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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永福与无锡市惠丰搪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福,无锡市惠丰搪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王永福。被告无锡市惠丰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蓉湖村)。法定代表人陆祖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永福与被告无锡市惠丰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搪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福诉称,其系惠丰搪瓷公司员工,后惠丰搪瓷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并出具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一张。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惠丰搪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33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惠丰搪瓷公司辩称,拖欠劳动报酬是事实,同意支付但现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惠丰搪瓷公司出具拖欠工资欠条给王永福,载明应支付王永福工资43355元。后,惠丰搪瓷公司分文未付。王永福遂诉至本院,要求惠丰搪瓷公司立即支付工资433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永福为惠丰搪瓷公司提供劳动,惠丰搪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王永福以惠丰搪瓷公司出具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为凭要求惠丰搪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3355元,惠丰搪瓷公司亦没有异议,故王永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惠丰搪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王永福劳动报酬43355元。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惠丰搪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永福预交,惠丰搪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王永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