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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传娥与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娥,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030号原告陈传娥,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48217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原告陈传娥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传娥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为了贷款买车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如期还贷,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注销京FW02**号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世纪永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陈传娥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66800元。同日,世纪永泰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陈传娥(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陈传娥通过世纪永泰公司担保,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抵押金额1336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乙方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向陈传娥发放贷款,陈传娥支付了购车款。此后,陈传娥与世纪永泰公司办理了京FW02**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世纪永泰公司。2004年3月,陈传娥还清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传娥提供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结清证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传娥与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传娥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世纪永泰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陈传娥请求判令世纪永泰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FW02**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传娥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FW02**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宝乾审 判 员  李东谊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