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白营村套一队。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卫南路1025号。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春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亮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