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二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施训强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训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636号原告:施训强,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茂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斌斌,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负责人:徐宁,经理。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军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训强诉被告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东方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训强的委托代理人周茂军、段斌斌,被告东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为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在合肥市新站区昊天园37号、38号楼工程供应37批次不同型号水泥合计1548.18吨,金额合计685226.4元。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通过会计蔡某转账给原告9笔汇款计435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50226.4元。按照双方结算惯例,当月送货第二月给予结算,但是自2011年12月27日原告供货终止后,被告方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水泥货款250226.4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7700元(利息计算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7日,最终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集团答辩: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签订方和履行方均不是被告,包括接收货物、制作结算单的人员也均非被告的员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孙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也是孙勇,徐某仅是将工程转包给孙勇,因此被告方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第一责任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认为按照结算惯例都是当月送货,第二月结算,但根据被告陈述,由蔡某支付的货款并未遵循该结算惯例,而且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查,原告与被告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昊天园37号、38号楼建设工程供应水泥,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上述所属工程供应水泥,双方对货款亦经数次结算,2012年6月1日双方系最后一次结算,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结算单,累计货款为685226.4元。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通过蔡某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226.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材料结算单(九份)、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集团合肥分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供应水泥的协议,原告已按双方协议供货,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22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供货、下月结清”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集团承担,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东方集团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施训强支付货款25022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