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蔡伟伟与何泽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伟,何泽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蔡伟伟,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海,男,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蔡伟伟诉被告何泽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告何泽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召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伟诉称:2013年7月10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芜湖市看守所门前路段由北向南朝看守所内行驶时,与何泽海停放在路边的皖AG1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泽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7月11日在全麻情况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经对症治疗,原告于7月1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一月护理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0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33*113)1502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50元,共计81468元。皖AG11**号轿车的车主是何泽海,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81468元。被告何泽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原告的请求部分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未治疗终结时就进行定残,伤情未稳定,原告不能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何泽海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蔡伟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芜湖市看守所门前路段由北向南朝看守所内行驶时,撞到由被告何泽海停在路边的皖AG11**号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蔡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次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伟伟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泽海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同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同年8月16日、9月26日该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7957元。2013年11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伟伟临床诊断左锁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建议参考采纳等,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G11**号轿车系被告何泽海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下简称保险公司)了交强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并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再查明:原告在芜湖汪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957元,因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无相应病历,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且无相应证据,应为7天×30元/天=21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应为126元/天×7天=882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及证明,但该工资表不完整,且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中也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事项,故应按相关规定计算较妥,应为126元/天×97天=12222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10%×20=42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75169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的承保范围,对其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0%,本案原告(主要责任方)应承担60%,即1390.20元,此款应在规定的标准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其请求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本院对其关联性也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伟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3778.80元。二、驳回原告蔡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被告何泽海负担831元,原告蔡伟伟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