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羽与梁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羽,梁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王羽。被告梁颂军。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羽与被告梁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羽及被告梁颂军之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羽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于7月12日还款。该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42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颂军辩称,全部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0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于7月12日还款,还款保证人为“徐金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42万元借款。此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还款,具体如下:2012年7月5日2万元、8月25日1万元、9月18日25200元、10月26日25200元、11月8日54万元,共计6204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及徐金波诉至本院,要求偿还上述42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原告撤回对徐金波的起诉。庭审中,被告称虽然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2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没有42万元,并且此后的还款金额已超过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提供了全部借款,提交了相关银行账户明细,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2012年5月28日、6月17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15.4万元、9万元,共计24.4万元,其他原告所称现金或转账付款尚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还款并非全部用于偿还诉争的42万元,有部分是偿还被告此前向原告的借款,上述2012年5月28日收条载明的20万元即是借款,只是借据无法查找。被告认可该收条载明20万元收款也属于借款,但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也不到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了全部20万元借款。另外,原告还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同年3月8日还款。原告认为此10万元也为被告此前的借款,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另查,2013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信件一封,载有“我欠你的钱我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还”等内容,原告认为该内容可以证明直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仍确认其欠原告借款。对此,被告认为其早已超额还款,只是当时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误以为还需要继续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2012年6月13日42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现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载明还款金额为620400元,已经超过该42万元借款本金及可能的相关利息。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了全部42万元借款及此前2012年5月28日收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即便该62万元借款全部真实存在,因被告的还款时间在2012年6月13日之后,也无法确认上述还款是否及有多少用于偿还2012年5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且被告还款总额亦超过62万元。另外,上述信件内容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未还。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事实来看,被告已经还清诉争42万元借款。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