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叶明森,孙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4406638-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代表人:钱建忠。委托代理人:张立。委托代理人:胡世杰。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071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法定代表人:叶明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薇。被告: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603-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诉讼代表人:段逸超。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8444-4。住所地:宁波市戚家山街道港口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叶明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薇。被告:叶明森。委托代理人:叶薇。被告:孙云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被告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立公司)、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叶明森、孙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甬海立预字第88号进行诉前登记,并经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此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杰、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莹、叶薇、被告甬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宁波2012总协0027号)。双方约定根据本协议叙做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该总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叙做了一笔流动资金借款业务,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宁波2012人借0317号)约定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按季结息。该笔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如下:1.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甬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人保0150号),双方约定被告甬立公司对被告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84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祥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人保0151号),双方约定被告祥宏公司对被告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84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人保0152号),双方约定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对被告海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84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宁波2012人抵0095号),约定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以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嘉汇国贸办公楼的房产为被告海天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3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被告海天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偿还,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24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海天公司仍未归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海天公司尚有12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被告甬立公司、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1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29日为175730.1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流动借款本金为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甬立公司、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对第一项款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被告甬立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甬立公司在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69000元、罚息576150元和复利30975.26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海天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海天公司对所欠原告1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海天公司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恳请原告再宽延一些还款时间,减免部分利息、复息和罚息。被告甬立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对该借款重新签订续展协议,被告甬立公司作为保证人未签章同意,故对续展后的债务,被告甬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应该以先实现物的担保,再实现人的担保的顺序进行清偿。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当庭答辩称:同意被告甬立公司关于借款续展的保证责任的意见,其他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宁波2012总协0027)一份,拟证明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宁波2012人借0317号)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天公司发放借款事实;4.《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海天公司承认欠款,因无力偿还又申请展期的事实;5.《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宁波2012人抵0095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宁波2012人保0150号)一份,拟证明被告甬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宁波2012人保0151号)一份,拟证明被告祥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宁波2012人保0152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9.房产证、土地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六本,拟证明抵押的事实;10.债务本息清单两张,拟证明债权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海天公司、被告甬立公司、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海天公司、被告甬立公司、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甬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借据,还应提交相应的放款凭证,对证据4《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被告甬立公司未签章确认。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9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仅提交了借款借据,因各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海天公司亦确认收到了借款款项,且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还就该借款进行了展期,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与各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海天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10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材料是在原告的电脑系统中自动形成,亦没有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编号为宁波2012人借03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签订《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编号为宁波2012人借0317号借款合同项下12000000元借款展期一个月,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24日,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6.9%。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海天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均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签名。原告与被告甬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宁波2012人保0150号的《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对《授信业务总协议》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11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甬立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后指定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甬立公司的管理人。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海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69000元、罚息576150元和复利30975.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与被告甬立公司、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和被告孙云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叶明森和被告孙云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海天公司发放了12000000元贷款,在借款到期并展期后,被告海天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甬立公司、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自愿为被告海天公司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自愿以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海天公司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展期,是双方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上的担保人处签章、签字,即该三被告对该合同变更予以书面确认,对该合同变更该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甬立公司虽未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确认,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授信业务总协议》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甬立公司对该合同变更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甬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原告同时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合同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甬立公司提出的被告甬立公司对本案主合同的变更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和本案存在人的保证担保和物的抵押担保,应该优先适用物的抵押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7日裁定受理被告甬立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甬立公司所应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截止计算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故被告甬立公司在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69000元、罚息576150元和复利30975.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对被告海天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其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天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为175730.19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9%、罚息和复利按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69000元、罚息576150元和复利30975.26元范围内,被告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在本金98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855元,由被告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甬立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祥宏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叶明森、被告孙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