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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李发文与张晓红,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文,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张晓红,汪俊伊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文。委托代理人:胡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镇五云村下沙湾,组织机构代码62209818-8。法定代表人:汪俊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剑,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红(又名张小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俊伊(又名汪天福)。委托代理人:郑学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剑,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发文与被上诉人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丝绸公司)、张晓红、汪俊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2号民事判决,李发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了询问,李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江北丝绸公司、汪俊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张晓红,汪俊伊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江北县大石丝绸厂系成立于1981年12月1日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229万元,后更名为重庆江北丝绸厂。1997年11月20日,重庆渝北审计师事务所因重庆江北丝绸厂改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重庆江北丝绸厂申报且拥有的截止1997年10月31日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属评估范围内的资产总值1727.127404万元,相关负债总值1822.568502万元,所有者权益-95.441098万元。1998年6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重庆江北丝绸厂更名为江北丝绸公司。江北丝绸公司于1998年6月28日形成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42.6万元,本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超出《公司法》的规定,故每十名股东选出一名股东代表来行使股东权利,张晓红系登记的股东之一,享有的出资额为3.6万元。江北丝绸公司的实际股东为131位自然人,股东代表为张晓红等13人,李发文出资0.3万元,其股东代表为张晓红;李发文等9人出具给张晓红的《委托书》载明:被委托人张晓红代表全体委托人根据公司章程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股东权利。1998年7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江北丝绸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北丝绸公司因经营不善,从1998年下半年就停产至今。2001年4月28日,江北丝绸公司形成《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共13人自愿将拥有的江北丝绸公司全部股权即出资总额42.6万元以等价转让给汪天福、汪天兵,其中何周维的3万元出资转让给汪天兵,张晓红等12人的39.6万元转让给汪天福。该决议显示有郭必华等13位股东代表签字(其中郭必华、郭云兰的签字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2001年4月30日,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为甲方、江北丝绸公司为乙方、汪俊伊为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有超过1492万元的债务未清偿给甲方,现甲方将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同意乙方将其所有资产转让给丙方,为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以面值金额收购乙方股东的全部股权并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丙方在股东的股份转让后承担乙方的全部债权债务;二、丙方支付安置费给乙方股东,每人1200元,由乙方董事会负责收取和分配;其余内容略。2001年12月28日,李发文作为转让方、张晓红作为受让方签订《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将其在江北丝绸公司100%的股份(0.3万元)以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在协议签订当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李发文在《重庆江北丝绸厂退股金》(原印刷标题为重庆江北丝绸厂职工工资表,“职工工资表”部分由钢笔改为“退股金”)签字领取了0.42万元,该表还载明江北丝绸公司的其余股东亦签字领取了0.42万元至1.26万元不等的款项。2002年1月7日,张晓红作为转让方、汪俊伊作为受让方签订《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将其在江北丝绸公司8.5%的股份以3.6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同日,张晓红在汪俊伊制作的以张晓红等13位股东代表为原股东的《出资转让金支付表》的“领款人签字”栏签字,该表中载明:原股东张晓红、原股金3.6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6万元。该表中同时还载明:原股东郭必华、原股金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万元;原股东何明万、原股金3.6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6万元;原股东任春、原股金3.6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6万元;原股东江礼忠、原股金3.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3万元;原股东刘仁义、原股金3.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3万元;原股东刘平、原股金3.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3万元;原股东黄明兰、原股金3.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3万元;原股东黄光君、原股金3.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3万元;原股东梅现其、原股金3.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3万元;原股东杨德琴、原股金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万元;原股东郭云兰、原股金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福、转让金3万元;原股东何周维、原股金3万元、出资受让人汪天兵、转让金3万元。同日,汪俊伊向江北丝绸公司的原股东郭必华出具说明:为便于工商变更登记,你在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出资转让金支付表上所注明的原股金及转让金上所列数据实际数额(含领款数额)为0.3万元。2002年1月16日,江北丝绸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李发文等131位股东变更为汪天福、汪天兵(汪天福、汪天兵于2002年1月7日以上述方式与其余12位股东代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后予以了变更登记,其中汪俊伊出资金额39.6万元、所占股份为92.9%,汪天兵出资金额3万元、所占股份为7.1%。一审审理中,李发文对2001年12月28日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上的“李发文”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5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2001年12月28日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上“李发文”签名与李发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李发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中江北丝绸公司及汪俊伊陈述:《重庆江北丝绸厂退股金》上金额分两部分组成,一是股权转让款,与原出资金额相同,因采取的是由股东代表收购其所代表的股东的股权、再由股东代表与受让方汪天福、汪天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代表收购股份时未支付转让款,是由汪天福、汪天兵委托江礼忠直接向每位股东发放,二是安置补偿款,按每3000元出资为一股、每股补偿1200元;2002年1月7日的《出资转让金支付表》中所载款项当日均未发放,实际已于2001年12月28日以“退股金”名义发放给各位股东,该表只是为完善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李发文一审诉称:江北丝绸公司原为集体企业,于1998年6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42.6万元,公司股东为何明万等131位自然人,其中李发文出资0.3万元,占0.71%的股份。由于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故实行股东代表制度,张晓红等13人为股东代表。由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处于停产状态,李发文一直歇业在家。2011年李发文等股东得知江北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汪俊伊,但李发文等人并不认识汪俊伊。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李发文等人的股份被他人以伪造的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的方式擅自转让给了汪俊伊、汪天兵,其中汪俊伊占92.9%的股份。多名股东代表均表示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是虚构的,李发文也从未转让过自己股份,该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和非法的,李发文仍是江北丝绸公司的合法股东,故起诉,请求:确认李发文是江北丝绸公司的股东,享有0.71%的股份份额。江北丝绸公司一审辩称:李发文以前确系我公司股东,占0.71%的股份。2011年4月28日,我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代表均同意将所有股份转让给汪俊伊、汪天兵,其中李发文的股份转让给汪俊伊。此后,李发文与其股东代表张晓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由张晓红收购股份,再由张晓红与汪俊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由汪俊伊委托我公司向转让股东支付了转让款及安置费。因此,李发文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汪俊伊,其不再是江北丝绸公司股东,请求驳回李发文的诉讼请求。张晓红一审述称:我未与李发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也未与汪俊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李发文仍是江北丝绸公司股东。汪俊伊一审述称:同意江北丝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发文于1998年通过改制成为江北丝绸公司的股东,曾享有0.71%的股权。李发文与张晓红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了《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李发文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张晓红,张晓红随后又于2002年1月7日将其转让给了汪俊伊,结合2001年12月28日《重庆江北丝绸厂退股金》及江北丝绸公司、汪俊伊对款项组成的说明,可以认定汪俊伊已按约定代张晓红向李发文支付了股份转让款,江北丝绸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李发文与张晓红、张晓红与汪俊伊的股份转让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李发文不再享有江北丝绸公司的股份,故该院对李发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发文以2001年4月28日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中“郭必华”、“郭云兰”的签名系伪造为由认为该决议无效,其后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此亦为无效。对此,该院认为,《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形成于2001年4月28日,其主体是江北丝绸公司的全体股东代表,李发文与张晓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8日、张晓红与汪俊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1月7日,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从李发文等131位股东签字领取“退股金”及张晓红等13位股东代表在《出资转让金支付表》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江北丝绸公司的全体股东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亦是同意李发文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晓红及张晓红将其股份转让给汪俊伊的,因此,《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的效力并不影响李发文与张晓红及张晓红、汪俊伊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李发文的该项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发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80元,由李发文负担。李发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发文一审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江北丝绸公司、张晓红、汪俊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发文将其股份已转让给张晓红,张晓红随后又于2002年1月7日将其转让给了汪俊伊。李发文、张晓红在整个庭审阶段都表明其从未转让过股份给任何人,也未接受过任何人转让的股份。2001年12月28日,李发文未收到张晓红支付的3000元股权转让款。2.一审判决认定:从李发文等131位股东签字领取退股金及张晓红等13位股东代表在《出资转让金支付表》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江北丝绸公司的全体股东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亦是同意李发文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晓红、张晓红将其股份转让给汪俊伊的。所谓的领取退股金表是由《职工工资表》改动而来,其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真实性。所谓张晓红等13位股东代表在《出资转让金支付表》上的签字,连江北丝绸公司、汪俊伊都承认该表只是为完善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虚假证据,且毫无逻辑地推断作出前述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江北丝绸公司的股份被人采用非法手段全部变更为汪天福、汪天兵所有,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极少数人无偿侵占高达3亿多元的集体资产。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程序违法、目的非法,应为无效。1.江北丝绸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应适用2006年1月1日前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该法律规定和江北丝绸公司章程规定,江北丝绸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工商档案中2001年4月28日江北丝绸公司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是不存在、人为编造,非法和无效的,决议中13位股东代表的签字绝大部分是伪造的,该决议是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决议内容非法:全体股东共十三人自愿将其拥有江北丝绸公司全部股份以面值(即等价)转让给汪天福、汪天兵。从另一方面讲,13位股东代表根本无权代表其他118位股东转让股份给股东以外的汪天福、汪天兵。2.此后江北丝绸公司一系列的股份转让行为,都是为了实现所谓的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无效、非法的。工商档案显示:其他118位股东在2001年12月28日转让各自股份给其股东代表。事实上这118名股东与13名股东代表都不知情,更谈不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发生。同理,2002年1月7日,13位股东代表签订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也是无效和非法的,其唯一目的是:汪天福、汪天兵在不付出任何对价(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江北丝绸公司原股东42.6万元的所谓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将江北丝绸公司变为自己所有。江北丝绸公司被人非法转让时(2001年、2002年)的账面上至少还有现金四五十万元,以及每年上百万的租金收入,大量的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出让土地、厂房等大量资产,现江北丝绸公司的银行外债仍然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江北丝绸公司、汪俊伊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发文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发文与张晓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鉴定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晓红在二审中辩称:李发文具有江北丝绸公司股东资格。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举示。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江北丝绸公司股东代表签署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2006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均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1998年原重庆江北丝绸厂改制为江北丝绸公司时,张晓红向该公司出资0.9万元,张晓红所代表的股东为李发文等10人,所代表的出资总额为3.6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5%。2002年1月7日张晓红与汪俊伊签订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汪俊伊)签发《出资证明书》,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2002年1月7日张晓红等13名江北丝绸公司股东代表在汪俊伊制作的以13名股东代表为原股东的《出资转让金支付表》的对应“领款人签字”栏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1998年原重庆江北丝绸厂改制为江北丝绸公司时,李发文向江北丝绸公司出资0.3万元,李发文具有了该公司实际股东资格,同时,李发文等9名实际股东委托张晓红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2001年12月28日,李发文已通过转让出资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江北丝绸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晓红,李发文已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2002年1月7日,张晓红已通过转让出资的方式,向汪俊伊转让其所持有的江北丝绸公司股权(含张晓红所受让李发文的股权)。理由如下:1.2001年12月28日,李发文、张晓红签订《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发文将其在江北丝绸公司100%的股份(0.3万元)以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晓红。2002年1月7日,张晓红、汪俊伊签订《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晓红在江北丝绸公司8.5%的股份(含受让的前述李发文的股份)以3.6万元转让给汪俊伊。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两协议具有无效情形或其已被撤销、变更;2.2002年1月7日张晓红、汪俊伊签订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江北丝绸公司向受让方汪俊伊签发《出资证明书》,汪俊伊成为该公司股东。2002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依江北丝绸公司申请,核准登记汪俊伊为该公司股东;3.江北丝绸公司工商档案证明:1998年江北丝绸公司实际股东为131位自然人,张晓红等13名股东代表除行使自己股东权利外,还分别代表其他有关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002年1月7日,张晓红等13名江北丝绸公司股东代表在《出资转让金支付表》中签字,对该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表明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张晓红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含受让李发文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汪俊伊。因此,张晓红转让股权给汪俊伊,不违反1998年6月28日江北丝绸公司股东代表签署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2006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的效力,也并不影响张晓红与汪俊伊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4.2001年12月28日《重庆江北丝绸厂退股金》标题是由“职工工资表”修改而来,李发文认为其在表格中签字领取的款项0.42万元是分红、生活费,但李发文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2001年12月28日李发文、张晓红在其签订的《重庆江北丝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张晓红在协议签订当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李发文股份转让价款),以及江北丝绸公司、汪俊伊对《重庆江北丝绸厂退股金》中款项组成、支付缘由的陈述,可以认定汪俊伊已代张晓红向李发文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3000元,且汪俊伊已支付了其受让张晓红所持股权的所有转让价款。综上所述,2001年12月28日,李发文已将其所持有的江北丝绸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晓红,李发文已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2002年1月7日,张晓红已向汪俊伊转让其所持有的江北丝绸公司股权(含受让李发文的股权)。一审判决驳回李发文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应予以维持。李发文上诉主张:其从未转让江北丝绸公司股份给任何人,2001年12月28日其未收到张晓红支付的3000元股权转让款。李发文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李发文关于汪俊伊取得有关股权是无效、非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李发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