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贤与被告曹立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贤,曹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淑贤,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曹立生,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佩国,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淑贤与被告曹立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贤,被告曹立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贤诉称,2013年8月1日2时许,原告刘淑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山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停在公路旁吴建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淑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曹立生的司机吴建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淑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淑贤实际住院15天,损失如下:医疗费70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小计为7812.37元;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小计为1205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100元(含残值200元),评估费133元。以上共计21075.37元。据了解,冀CC0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本案第一被告曹立生,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限额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此,第二被告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项下7812.37元,伤残项下12050元,财产项下1033元,共计20895.37元。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不能赔付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待定。针对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在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商解决,故此,原告才依据相关的法律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立生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6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淑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2年9月16日,冀CC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曹立生。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8月1日2时许,刘淑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山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停于公路旁吴建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淑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建辉未及时报警,现场被移动,2013年8月2日9时,重型自卸车车主曹福刚到交警大队报案。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刘淑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建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淑贤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7062.37元,伤情经诊断为右面部擦伤、下唇挫裂伤、牙齿松动、右眼钝挫伤、右眼筛骨纸板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伴内直肌挫伤、右侧上颌窦前上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4、刘淑贤、庞明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刘淑贤与庞明才结婚证复印件1份、庞明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庞明才,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安山镇白坨子村1门6号,身份证号码:×××,与刘淑贤系夫妻关系。5、昌黎县宇正粉丝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昌黎县宇正粉丝厂与刘淑贤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昌黎县宇正粉丝厂与庞明才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该厂工人刘淑贤,女,53岁,于2013年8月1日凌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休养,需请假四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我厂工人庞明才,因其妻刘淑贤住院需陪护,故请假二十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刘淑贤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分别为3641元、3457元、3657元。庞明才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3760元、3457元、3782元。6、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7、昌黎县(2013)昌价鉴(车损)字(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鉴证结论书,经评估,新日电动车鉴证金额为1100元(含残值2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33元。8、冀CC0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吴建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C08**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曹立生,吴建辉准驾车型为B2。经质证,被告曹立生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中一次显示休息3个月,不合理,应根据复查后认定是否需要继续休息,不能一次性出具休息3个月的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人员评定标准,伤者1根肋骨骨折建议休息30-40天,我们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不应超过40天。原告提供的2份劳动合同中显示的月工资为3300元/月,与原告提供的3个月工资表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伤者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电动车鉴定时未通知我司,且鉴定数额过高,我司有权重新核定。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4、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具体花费、治疗建议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标准,一处骨折:误工30日~40日;眶壁骨折不需手术治疗的:误工90日;原告尚有多处伤需要休养,故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材料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中部分工资数额已超出3500元而未能提供完税凭证进一步佐证,由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系农副食品加工业,属于制造业范畴,故本院酌定采纳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36600元/年÷365天/年),该标准亦未超出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标准。原告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金额实为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数额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中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电动车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车损评估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来支持其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6日,冀CC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曹立生。2013年8月1日2时许,刘淑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山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停于公路旁吴建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淑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建辉未及时报警,现场被移动,2013年8月2日9时,重型自卸车车主曹福刚到交警大队报案。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刘淑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建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淑贤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7062.37元,伤情经诊断为右面部擦伤、下唇挫裂伤、牙齿松动、右眼钝挫伤、右眼筛骨纸板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伴内直肌挫伤、右侧上颌窦前上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鉴证结论书,经评估,新日电动车鉴证金额为1100元(含残值2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33元。另查明:1、冀CC08**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曹立生,吴建辉准驾车型为B2,系曹立生雇佣司机。2、被告曹立生已为原告刘淑贤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6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0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交通费:400元。6、车辆损失:900元(1100元-200元)。7、车损评估费:133元。上述损失共计:19745.3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12.37元(7062.37元+750元),伤残赔偿项下10900元(1500元+9000元+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33元(900元+133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立生所有的冀CC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贤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刘淑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立生雇佣司机吴建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贤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12.37元、伤残赔偿项下10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33元,共计19745.37元。被告曹立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淑贤赔偿款19745.37元。驳回原告刘淑贤要求被告曹立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曹立生已为刘淑贤垫付了1600元,故由刘淑贤返还曹立生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淑贤18145.37元,给付曹立生1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原告刘淑贤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代理书 记 员 徐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