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四通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仲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四通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仲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35号申请人:山东四通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汾河路以南、东六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成如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仲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四通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仲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萍、谷艳超,被申请人刘仲芹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仲芹在仲裁期间称,2011年1月16日,刘仲芹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为解决双方的借款清偿问题,订立一份《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同年12月20日,双方以该份合同为基础,又续签一份名称和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当时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娜),约定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将56.88亩的土地使用权,厂房2幢,办公楼第2幢以及办公室内办公设施,无证房屋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厂房、宿舍、车库、门卫室,以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及整个院落和产品生产设备等,出租给刘仲芹,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31年12月19日)。刘仲芹不支付租金,而是用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娜和股东赵忠杰为公司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向刘仲芹所借款项510万元抵顶。合同还约定,如果2012年12月20日前四通海洋生物公司还清欠款和利息等费用,合同自行终止;不能还清,则刘仲芹于该日进驻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厂区。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在约定的还款之日,没有归还所借刘仲芹款项。刘仲芹遂依照合同约定进入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厂区,组织生产经营。2013年6月27日,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成如民,声称已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不承认原来的租赁合同,驱逐了刘仲芹一方的工作人员。刘仲芹认为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上述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申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继续履行与刘仲芹订立的《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从未在2011年1月16日与其签订过《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刘仲芹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仲芹主张的涉案生产设备根本不属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所有,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对此没有处分权。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依法应裁决驳回刘仲芹的仲裁请求。东营仲裁委员会查明,2011年7月23日,刘仲芹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为解决双方的借款清偿问题,订立《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名称相同,内容中除租金数额由300万元改为510万元外,其它内容基本相同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将其位于东营市汾河路以南、鲁辰电力以西,宗地号为东(开)国用(2009)第11号工业用地面积56.88亩的土地使用权,厂房2幢(第8幢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42**号,第9幢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42**号,共计3580平方米),办公楼第2幢(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43**号,面积1441.82平方米)以及办公室内办公设施,无证房屋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厂房、宿舍、车库、门卫室,以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及整个院落和产品生产设备等,出租给刘仲芹,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31年12月19日)。刘仲芹不支付租金,而是用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娜(四通海洋生物公司股东之一,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10%)和赵忠杰(四通海洋生物公司股东之一,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90%,系赵娜之父)为公司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向刘仲芹所借款项510万元抵顶。合同还约定,如果2012年12月20日前四通海洋生物公司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等费用,合同自行终止;不能还清,则刘仲芹于该日进驻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厂区。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生产设备的维修改造、转租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没有归还所借刘仲芹的款项,刘仲芹遂依照合同约定进入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厂区,组织生产经营。2013年6月27日,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成如民,以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和原来的租赁合同不合法为由,阻止刘仲芹的生产活动,双方遂发生纠纷并报警。为此,刘仲芹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依法裁决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继续履行与刘仲芹订立的《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东营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刘仲芹申请依法裁决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继续履行与刘仲芹订立的《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提出涉案土地及厂房已被法院查封,租赁合同无效,因法院查封的是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的土地一宗和同等价值的财产,且未经该法院同意不得支付、转让、抵押或买卖,并未对租赁作出司法限制,故对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出具2011年6月29日赵忠杰与郭明清签订的《承包合同》来抗辩《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为《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不能证明是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两份合同的内容虽有交叉之处,但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的履行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两份合同发生履行冲突。故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在与刘仲芹签订三份租赁合同之前,已与第三人郭明清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提出临沂金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证明涉案的设备归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无权出租。但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仅用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财产归属,显然证据不足,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不予采信;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提出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借款510万元的主体是赵忠杰、赵娜,租赁合同将应由赵忠杰、赵娜承担的借款转移给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但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承诺为赵娜、赵忠杰的借款510万元抵顶租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赵娜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赵忠杰系公司股东,具有签订该合同的基础条件,应当合法有效。故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提出租赁合同对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刘仲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3)东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四通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刘仲芹签订的《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7085元,处理费1417元,共计8502元,由山东四通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通海洋生物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在仲裁中,刘仲芹委托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但该代理人在2013年7月2日就领取仲裁立案通知书等一系列文书,仲裁委在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向其送达文书。第二,刘仲芹第一次庭审提交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租赁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仲裁立案时提交另一份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期限至2031年12月19日。该合同未进行质证,仲裁庭以该合同作为本案据以裁决的证据。二、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刘仲芹仲裁提交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该合同证明租期为20年。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而该合同在7月23日就加盖了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公章,显然该证据是伪造的。三、刘仲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刘仲芹隐瞒了欠款凭证,该凭证是查明赵娜、赵忠杰与刘仲芹借款关系真实情况的唯一证据。刘仲芹隐瞒了设备清单,设备清单对查明租赁合同签订时生产设备的真实情况及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有重要作用。四、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厂房、土地等已实际交付案外人郭明清生产经营;涉案设备为案外人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租赁合同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因刘仲芹发放高利贷违法,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被申请人刘仲芹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刘仲芹委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前代收文书,不损害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利益。二、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伪造证据,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公章是合同签订后补盖的,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三、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承认刘仲芹在仲裁中提交本案最主要的三份合同,其中包括一份复印件,足以说明刘仲芹并没有隐瞒相关证据。付款凭证及租赁物清单不属租赁合同附件,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四、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主张租赁物交付郭明清生产经营,设备属案外人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无事实依据。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主张借款抵顶租金合同无效及合同显失公平应撤销,两个观点存在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四通海洋生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备案证明》1份。证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办理印章准刻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2、《〈四通海洋〉出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仲芹通过非法途径进入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厂区。被申请人刘仲芹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7月23日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补盖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所记载事实经过是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被申请人刘仲芹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概况》、《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基础借款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涉案设备属四通海洋生物公司所有;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在名称变更登记前已经使用该名称。申请人四通海洋生物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加盖的所谓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同,不能证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在印章备案之前使用该印章;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借款事实需要支付证据;《股东会决议》加盖印章为虚假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动产抵押合同》只有刘仲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核实。该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4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抵押设备所有权人不是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经庭审和查阅仲裁卷宗,本院查明:刘仲芹及四通海洋生物公司均认可,刘仲芹共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交三份与四通海洋生物公司订立的《企业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为原件,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租赁期限20年,自合同生效日起算,合同生效日为双方签字之日2011年7月23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至2031年7月22日;租金总额为300万元。第二份租赁合同为原件,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合同载明“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租金总额为510万元。第三份租赁合同为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19日;租金总额为510万元。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252号卷宗中,第一份及第三份合同入卷。仲裁庭审中对第一份及第二份合同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如果违反该仲裁程序,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013)东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第8页第8行认定的事实中记载,“涉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31年12月19日)”,第9页倒数第1行记载“故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三份租赁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份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上述期限,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份合同认定上述事实,但该“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其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仲裁裁决书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四通海洋生物公司申请撤销(2013)东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252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仲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