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乐庆华与杨招金、欧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庆华,杨招金,欧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乐庆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被告杨招金,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爱金,女,l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庆华诉被告杨招金、欧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裁定,保全了价值4万元范围内的被告杨招金、欧爱金名下的财产。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招金、欧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庆华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平市XX路X号XX花苑X幢X室房产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招金、欧爱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杨招金、欧爱金未作答辩。原告乐庆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招金、欧爱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以及将二被告名下位于南平市XX路X号XX花苑X幢X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杨招金、欧爱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招金、欧爱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乐庆华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招金、欧爱金共同向原告乐庆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经查,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基准月利率为0.4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中超出月利率1.88%(0.47%×4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招金、欧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庆华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计算)。二、驳回原告乐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保全申请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2元,由被告杨招金、欧爱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家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