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在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12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茅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杨小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认识不到一年就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始终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后再无联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原曾用名杨某德,杨某某与杨某德为同一人的情况;3、洪江市茅渡乡茅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现无法联系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被告父亲刘运寿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从娘家外出,第一年与家里有过联系,后两年再也没有与娘家联系,不知其去向的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杨开和、杨宏堂、向安珍、胡爱桃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时有吵闹,感情不好,被告已外出三年不归,不知去向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杨某某曾用名为杨某德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系洪江市茅渡乡茅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被告父亲刘运寿所作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杨开和、杨宏堂、向安珍、胡爱桃所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7月12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茅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杨小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0年8月外出,后再无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自2010年8月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