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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某,男。被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金艳,女。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张馨之。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经常吵闹,现原告己与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己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张馨之。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原告称己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