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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某,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自1990年3月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461部队服役,至2010年12月退役。2000年3月,经人介绍,吴某与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8日双方在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吴某甲。2010年12月,吴某选择自主择业方式退出现役。2010年12月16日,吴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案经法院审理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自2010年起,吴某、周某甲即分居至今。吴某的自主择业费为82463元,住房资金为88868.34元,保险费为6737.51元,2011年、2012年的每月退役金标准分别为3452.2元、4152.6元。周某甲现有养老保险金20208.23元,其中个人缴纳17034.73元,现有公积金为32273.52元。周某甲2002年下岗,2008年起在长丰县房产局工作,月平均工资约1300元。双方自结婚起即居住在长丰县水湖镇丰乐新村1栋401室,室内有双方结婚时购置的部分家具及家用电器。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周某甲的婚生女吴某甲经安徽省立医院于2011年2月19日诊断,患中枢性性早熟病,至原审判决前,已花去医药费89710.8元,另花去交通费4583元。周某甲为吴某甲看病及购买养老保险、家庭生活等共外欠债务188000元(尹红28000元,樊红梅2万元,李燕3万元,杨梅6万元,李健5万元)。2012年7月23日,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吴某、周某甲的婚姻关系;2、判令由吴某抚养婚生女,不需要周某甲承担抚养费;3、由周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吴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之间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吴某又长期在部队服役及其它因素,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吴某请求抚养双方婚生女吴某甲,经法院征求吴某甲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予以准许。吴某自愿不要周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居住的长丰县水湖镇丰乐新村1栋401室房屋,从房产证上登记人看系吴某母亲邹桂平所有,虽然该房屋从购买后即由周某甲、吴某装潢,并在该房屋中结婚并居住至今,但房产证上登记人未出具赠与给吴某、周某甲房屋的书面文字,也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故该房屋不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吴某的住房资金为88868.34元,保险费为6737.51元,自主择业费为21019.98元(82463元÷(70年-19年)×13年],吴某的2011年退役金41426.4元(3452.2元/月×12月)、2012年退役金49831.2元(4152.6元/月×12月);周某甲的养老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17034.73元,公积金32273.52元以及长丰县水湖镇丰乐新村l栋401室房屋内部分家用电器和家具。考虑到周某甲的工资较低,且要抚养有病的女儿加之两人的生活费用,故其工资不计算到共同财产中。双方共同债务包括:周某甲为婚生女儿吴某甲看病及购买养老保险、家庭生活等共外欠债务188000元(含吴某甲看病花去医药费89710.8元,交通费4583元)。以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周某甲、吴某依法分割和承担,考虑到吴某长期在部队服役,双方婚生女一直由周某甲抚养,且周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下岗多年等客观情况,吴某应给予周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鉴于周某甲现居住于长丰县水湖镇丰乐新村1栋401室房屋,故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归周某甲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许吴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吴某甲由吴某抚养,周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周某甲享有探视权;三、共同财产包括:吴某的自主择业费21019.98元(82463元÷(70年-19年)×13年],住房资金为88868.34元,保险费为6737.51元,吴某2011年退役金41426.4元,2012年退役金49831.2元;周某甲现有养老保险金20208.23元中的个人缴纳部分17034.73元,现有公积金32273.52元,合计257191.68元,双方平均分割,即各分得128595.84元,其中,吴某分得共同财产部分从自有的款项中扣除;周某甲应分得共同财产现金部分,扣除其自己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的17034.73元和公积金为32273.52元,合计49308.25元外,吴某还应给付周某甲79287.59元;四、长丰县水湖镇丰乐新村1栋401室房屋中的室内家具、电器归周某甲所有;五、双方共同债务188000元(含吴某甲看病花去医药费89710.8元,交通费4583元),吴某、周某甲各承担94000元;六、吴某给予周某甲经济帮助15万元;七、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1、原判认定的自主择业费41160元已为家庭支出所用,现不复存在。2、住房资金应按照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进行分割。3、吴某的保险费6737.51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2011年、2012年的退役金在保证吴某、吴某甲正常的生活、医疗等开支后有结余才能进行分割。二、原判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18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只有三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杨梅对借据的时间不能自圆其说,五个证人均为周某甲的同学、朋友,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借条上没有吴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吴某与周某甲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向李健借款5万元的理由为周某甲离婚诉讼支出,如果该借款属实,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中周某甲到外地取证的12500元费用没有支持足以证明吴某主张的正确性。吴某在服役期间邮寄给周某甲16.5万元,还购买实物,周某甲婚后都吃住都在吴某的父母处,吴某的父母都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不可能对吴某甲不管不问,周某甲不可能为了孩子治疗借款。三、原审法院判决吴某给付周某甲经济帮助15万元违背常理。吴某因身体原因提前退伍,退役金要抚养女儿吴某甲,还要租房居住,基本生活都困难,根本没有余款去帮助周某甲。周某甲本人月基本工资1300元,还掌握着家庭存款,不属于生活困难。四、吴某出资购买的门面房被周某甲利用虚假借款通过恶意诉讼将门面房以74000元的低价抵给周某甲的表姐,侵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周某甲应当赔偿吴某74000元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五、六项;2、判决周某甲给付吴某74000元的损害赔偿款;3、判决吴某分得在周某甲处的24564元的家庭共同存款;4、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周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周某甲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1、按照有关标准,吴某的自主择业转业费应当为三十多万元,其公积金大部分已取出用于购房。2、2001年借款时,吴某的工资就有五千多元,扣除吴某日常生活花费30.8万元、邮寄给女儿的生活费9万元,至少剩余37万元,这些都被吴某隐瞒了。3、2009年8月,吴某告知我,吴某父亲名下高河花园的房屋至少有一半的钱是吴某出的。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88000元,具体用途:2008年周某甲的养老保险33412.84元,2008年周某甲住院医疗费4000元,吴某甲的治病支出94293.8元,还尹红等人借款利息24226元,2010年12月吴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周某甲申请法院到云南调查取证费用12500元,其余1万多元用于吴某甲的生活、学习等。其中女儿治病的花费94293.8元应由吴某全额承担,剩余债务93706.2元,应按照吴某与周某甲的收入比例进行分割,由吴某承担其中的70279.65元,周某甲负担其中的23426.55元。三、原审关于经济帮助的判决并无不当。四、关于门面房,是2003年7月周某甲向表姐借款5万元,用其中的32600元购买的,用剩余1万多元开了一间小商店,后来生意清淡,至2005年年底关门。由于开发商没交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出售,不能偿还表姐借款,表姐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吴某并未出钱购买该房屋,该房屋与吴某无关,其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吴某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租房合同2份,证明吴某在合肥租房居住,没有其他固定财产的事实。对此证据,周某甲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事实上吴某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周某甲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某甲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吴某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期间,共向周某甲汇款91250元,该款项不足以维持周某甲和吴某甲的生活;2、吴某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证明吴某放弃对门面房主张权利;3、樊红梅、尹红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甲、吴某向尹红、樊红梅共同借款4.5万元、2万元的事实。对前述证据,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款不是周某甲收到的全部汇款;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周某甲骗吴某说房子已经卖掉了,而且吴某长期在部队,对实际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债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对于2002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吴某向周某甲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款91250元的事实,吴某、周某甲在诉讼中均予以认可。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基金征缴部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记载周某甲2008年3月、2010年8月、2011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898元、1483元、1718元、2033元、2305元。2013年9月23日,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丰县管理部出具的《个人账户详细查询》记载周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金额为1804元,月工资为4510元。2013年11月12日,长丰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工资证明》记载周某甲2013年10月份的月工资收入金额为997.50元。二审再查明:周某甲二审自认其188000元的借款中有12500元用于2010年12月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周某甲申请法院到云南调查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共同举债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判认定并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吴某自主择业费中的21019.98元、住房资金88868.34元、保险费6737.51元、2011年退役金41426.4元、2012年退役金49831.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甲处是否还保管着夫妻共同存款;二是原判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18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吴某应否向周某甲支付经济帮助款;四是周某甲是否应向吴某赔偿经济损失74000元。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吴某2010年转业时一次性领取自主择业费中的21019.98元(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计算得出)、住房资金88868.34元、保险费6737.51元,合计116625.83元,吴某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实际控制该财产,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用途,故该116625.83元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吴某支付周某甲58312.92元。关于吴某2011年、2012年的退役金,考虑到吴某与周某甲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吴某甲一直随周某甲生活,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子女抚养费的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吴某也应将2011年、2012年的退役金的一半支付给周某甲。关于吴某转业时一次性领取的保险费6737.51元,依法不属于吴某的个人财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吴某虽主张周某甲处保管了家庭共同存款,但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甲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吴某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2002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吴某向周某甲汇款91250元,但是鉴于周某甲在2008年之前没有工作、此后一段时间的收入较低的事实,并综合考虑周某甲及吴某甲的生活需要,本院认为,根据周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条、证人证言、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甲所主张的188000元借款中有1755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87750元,剩余12500元因周某甲用于离婚诉讼,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125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吴某分担。三、关于经济帮助目前,周某甲、吴某名下均无房屋,双方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且收入水平差距不大,考虑到吴某愿意离婚后独自承担抚养吴某甲的费用,本院认为,周某甲不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吴某依法不应向周某甲支付经济帮助。吴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四、关于损害赔偿因为吴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明确放弃就双方共有的门面房主张权利,所以其在本次诉讼中再就该房屋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对于吴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夫妻共同债务175500元,由周某甲负责偿还,吴某就其应承担的一半债务补偿周某甲8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周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周某甲负担3000元,吴某负担3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王养俊审判员 张文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