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松制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清松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贾春霞。委托代理人阮元,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文戟。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清松制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