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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与莫伟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莫伟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莫玩荣,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村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莫赞林。委托代理人:莫荣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伟杰。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下称坎后村)因与被申请人莫伟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坎后村莫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赞林、莫荣生,莫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0日,一审原告坎后村起诉至恩平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间,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将125亩山、地发包给莫伟杰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坎后村应在一个月内将涉案范围内的林木、及青苗清场处理。但未约定涉案范围内的林木及青苗属于莫伟杰所有,而莫伟杰在签订合同的次日起至一个月自行砍伐林木、有价值的青苗变卖归己。侵占了坎后村的合法权益,《山地承包合同书》未征得百分之八十以上户(村民)同意,应属无效,应予解除。起诉请求:一、解除坎后村与莫伟杰之间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二、将上述山地承包合同内的125亩山、地收回给坎后村经营;三、莫伟杰将砍伐上述林、木及青苗转卖得款约40000元交回坎后村;四、提前终止《山地承包合同书》;五、本案诉讼费由莫伟杰承担。一审被告莫伟杰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是坎后村通过公开投冲(即投标),本人以最高价投得承包权,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签订,并到镇合同管理处办理鉴证,该合同有效。本人依约交纳承包款及押金,先后投入十多万元经营。二、坎后村要求交回出卖的林木、青苗款44984.98元是错误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表述不明确,坎后村出具《证明书》,证明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木、青苗归本人所有;本人承包后仅砍伐了八吨桉树,售得也仅两千元,并非坎后村所称的44984.98元。坎后村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的,请求驳回坎后村的诉讼请求。恩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坎后村于2010年11月8日出榜公示,将闲置多年的坎后石企龙中坑(土名)的土地102亩、朗地23亩以公开投冲方式进行发包。2010年11月15日在村文化楼公开投冲,经投冲,由莫伟杰以每年承包款3880元价格中标。同年11月17日,坎后村(甲方)与莫伟杰(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5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每年承包款3880元,承包款的付款方式为乙方要缴交1年的承包款当押金,此承包款在合同期最后1年当承包款结算。在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要缴交第一年的承包款,以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拖欠承包款超过3个月,当乙方违反合同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已交的押金和承包款,并收回承包权,把乙方承包山地上所有树木及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时生效,甲方及相关责任人必须在1个月时间内(即2010年12月18日前)将承包范围内所有的青苗及设施等清理完毕,将承包地交给乙方使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处理办法、违反合同的处理办法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坎后村有56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沙湖镇南平村委会以及沙湖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也在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2011年1月4日,坎后村出具了《证明书》给莫伟杰,证明书写明:上述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投冲者所有。也即是说上述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莫伟杰所有。莫伟杰在合同签订后依约缴纳押金、承包款,把承包山地内的所有林木杂树全部砍伐变买,并对山地的道路设施做了一些前期工作,在诉讼期间,莫伟杰还在承包山地内种植了部分桉树。2011年6月21日,坎后村申请对讼争承包山地砍伐的林木、杂树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进行评估。2011年8月8日,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经评估出具了《林木资源资产调查评估咨询报告》,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总额为44984.98元,评估费用8000元。恩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合同是否有效;二、莫伟杰是否构成违法。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坎后村根据本地山地的实际情况,以竞标方式发包山地,莫伟杰以最高价中标,中标后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坎后村有56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已超过2/3村民代表的同意,沙湖镇南平村委会以及沙湖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也在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莫伟杰是否构成违法问题。坎后村认为,莫伟杰自行砍伐涉案的林、木及其他有价值的青苗等,并自行处理、变卖,侵占了坎后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青苗及设施并非指涉案山地的青苗,而是村民莫玩荣原承包的石场周围的青苗及设施。坎后村也出具了一份《证明书》给莫伟杰,证明上述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投冲者所有,即归莫伟杰所有。因此,莫伟杰并没有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违约。坎后村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坎后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1040元,由坎后村负担。坎后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超过2/3的村民代表同意,并认定该合同为有效,违背了客观事实的真相,是主观臆断、盲目裁决,没有以法律为准绳的。坎后村经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恩平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一致核实共有66户、234人。而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代表只是41户,占全部户数的62%,远远没有达到2/3以上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同意发包的户代表没有达到2/3人数,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莫伟杰伪造证据,违反了合同约定,私自砍伐属于坎后村的树、木、青苗等卖得款44984.98元,应返还给坎后村及承担违约责任。1、莫伟杰违反约定,非法砍伐坎后村的树木、青苗变卖得款,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时生效,甲方及相关责任人必须在一个月时间内(2010年12月18日前)将承包范围内所有的青苗及设施等清理完毕,将承包地交给乙方使用。明确了承包范围内的树木、青苗等在一个月内由坎后村砍伐、收益处置的。但莫伟杰迫不及待地在签订合同的第三天即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1日共13天,私自将属于坎后村的树木、青苗砍伐及转卖归为已有,是明显的故意和违约,其应负违约责任。2、莫伟杰恶意伪造书证,严重损害了坎后村及村民的权益,要承担合同违约的后果,莫伟杰为了掩盖其违约非法砍伐坎后村树木、青苗的行经。竟然与部分贪小便宜的村民在其违约事实被追究后伪造别人签名的手法,虚构了一份《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是坎后村的村民将承包范围的树木、青苗等无偿划归莫伟杰,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证明书上签名的部分村民如莫卫强、莫活强、莫述强等早几年已经移民荷兰国定居,也没有回乡,又如何在证明书上签名呢?不是莫伟杰的伪造是什么?莫国平等在江门市居住,但《证明书》有他的签名,用于掩盖违约侵权和非法砍树木、青苗的《证明书》是莫伟杰等伪造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3、判令莫伟杰因违约,私自砍伐坎后村的树木、青苗转卖得款44984.98元退回给坎后村;4、判令莫伟杰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江门林业科技评估所的评估费。莫伟杰答辩称:1、坎后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承包合同书中签名的村户有66户234人,已超过了2/3的村民代表。莫伟杰以最高价中标,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莫伟杰砍伐的涉案青苗是属于莫伟杰的,且有关村民的签名是坎后村提供给莫伟杰,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时,坎后村原村长莫荣立出具《关于公开投冲石企龙中坑荒山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投冲时已约定承包山地上原所有的青苗由承包者所有。投冲时现任村长莫玩荣也参加了会议。一审时,原审法院向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经查:《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青苗及设施并非指涉案山地的青苗,而是村民莫玩荣原承包的石场周围的青苗及设施。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坎后村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2、承包范围内原所有的青苗的归属。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坎后村根据本村山地的实际情况,以竞标方式发包山地,莫伟杰户籍所在地是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白山村。其以最高价中标,中标后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坎后村总户数66户,总人口234人,其中56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已超过2/3村民代表的同意,沙湖镇南平村委会以及沙湖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也在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坎后村称《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代表只是41户,仅占全部户数的62%,远远没有达到2/3以上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经查明,附《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的签名代表是41户,之后有15户村民代表进行了补签,因此,共56户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发包讼争土地,无证据证明上述56户村民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坎后村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坎后村出具的《证明书》写明: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投冲者所有。也即是说土地承包范围内的一切青苗无偿归莫伟杰所有。一审时,原村长莫荣立出具《关于公开投冲石企龙中坑荒山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投冲时已约定承包山地上原所有的青苗由承包者所有,且投冲时现任村长莫玩荣也参加了会议。一审法院向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员称《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青苗及设施并非指涉案山地的青苗,而是村民莫玩荣原承包的石场周围的青苗及设施。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原所有的青苗的属于承包者莫伟杰所有。坎后村上诉认为承包范围内原所有的青苗的属于坎后村所有,莫伟杰自行砍伐涉案的青苗等,并自行处理、变卖已构成违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坎后村上诉认为《证明书》是莫伟杰伪造的,出具该份证明的时任坎后村村长莫荣立出庭作证并出具书证证明该份《证明书》是坎后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坎后村认为该《证明书》是伪造的,其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坎后村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上诉人坎后村负担。坎后村申请再审称:莫伟杰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的第二天,在20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将所有青苗砍伐占为己有,2012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再次砍伐林木出卖。坎后村依约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权。《山地承包合同书》有户主39户签名,为何判决书认定有56户,多了17户,应以南平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坎后村原村长出具的《证明书》,将坎后村的青苗等价值44984.98元,无偿送给莫伟杰,侵害了坎后村的合法财产,二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再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坎后村的起诉请求。莫伟杰辩称:一、本人承包坎后村的土地是经投冲、张榜、村民签名、村委会与镇合同管理处鉴证,法律手续完善、程序合法,合同签名也超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本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承包款及押金,且承包后加大投入经营。坎后村要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本人砍伐的林木,有坎后村《证明书》确认是本人的,砍树所得应属于本人所有,坎后村提出赔偿款项没有依据,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恩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恩公森林罚书字(2011)第(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莫伟杰于2010年11月中旬,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民工砍伐自己承包坎后村后背山的桉树约8吨,依法给予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涉及本案而发生刑事诉讼有:1.依据生效的一审法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莫伟杰于2010年11月与坎后村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同月21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民工砍伐“石企龙中坑”的林木52吨,经折算,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共63.49立方米。以莫伟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行政处罚金2000元)。2.依据生效的一审法院(2012)江恩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莫玩荣、莫有留、陈柱萍于2012年8月间,莫伟杰在雇请工人砍伐“石企龙中坑”的林木,多次纠集多人到砍伐场地采取夺走砍伐工具、阻拦汽车运输等方式阻碍他人生产,以莫玩荣、莫有留、陈柱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莫玩荣、莫有留拘役五个月,判处陈柱萍管制五个月。本案再审期间,本院向恩平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调取坎后村2011年11月16日村户档案资料,该所出具证明,坎后村在2011年11月16日的实有总户数为66户234人,坎后村户成员信息表(共66页)。恩平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的证明及坎后村户成员信息表,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山地承包合同书》附合同签名上有41人代表签名,另有15人代表在补充确认合同书上签名。根据沙湖派出所坎后村的户籍登记资料,本着以“一户一代表,重复签名只算一户,无户籍登记不予计算”的原则,经核对,一户重复签名的有:莫荣森、莫永威一户两签,范北莲、莫荣沛一户两签,莫裕明、王春梅一户两签,莫荣杰、莫积棠一户两签、莫有荣、莫活强、莫述强一户三签,上述户内成员重复签名只算一户。另有莫治平、莫锦洪不在沙湖派派出所户籍登记之内,应予剔除。最终签名户数共48户,超过了坎后村户数三分之二(44户)以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坎后村将闲置多年的土地102亩、朗地23亩以出榜形式公示,公开投冲进行发包,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依法须经村民民主议定的程序。包括莫伟杰、莫玩荣等人参与了竞投,莫伟杰以最高价中标并与坎后村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交纳了押金和首期承包款,沙湖镇南平村委会以及沙湖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在《山地承包合同书》上盖章予以鉴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坎后村享有村民资格的村民,以恩平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出具的坎后村户籍情况证明为依据,证实2011年11月16日坎后村共有66户234人。经核实,《山地承包合同书》实际有效签名户数代表有39户,另一份补充确认合同书签名有9户,合计有48户村民代表签名,超过了坎后村户数三分之二(44户)以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坎后村认为只有39户村民代表签名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未核对户数与合同签名是否重复,判决认定有56户村民代表签名有误,予以纠正。对于《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出具该份证明的是原坎后村村长莫荣立,提供的《证明书》上写明“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投中者所有”,是处分农村集体财产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执行。而《证明书》仅有31人签名,未达到坎后村三分之二即44户以上的的法定要求。未真实反映村民的意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二审判决认定按《证明书》的约定,莫伟杰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属于坎后村的青苗等归莫伟杰所有,理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莫伟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坎后村、莫伟杰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时生效,坎后村及相关负责人必须在1个月时间内(即2010年12月18日前)将承包范围内所有的青苗及设施等清理完毕,将承包地交给莫伟杰使用”,莫伟杰在坎后村未清场完毕就提前进场砍伐林木变卖,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作出《林木资源资产调查评估咨询报告》,认定被砍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总额为44984.98元。莫伟杰的砍伐林木行为,先后被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本案从民事法律责任上,莫伟杰应赔偿44984.98元给坎后村,故对坎后村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莫伟杰砍伐坎后村的林木、青苗的行为,应否解除承包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约定砍伐坎后村的林木约定解除的情形,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莫伟杰签订承包合同后,依约缴纳了承包款并加大经营投入,不存在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情形,并非造成坎后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莫伟杰前述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不宜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1)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莫伟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砍伐林木损失价值44984.98元给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坎后村;三、驳回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4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1040元,由莫伟杰负担6624元,坎后村负担4416元;二审受理费3040元,由莫伟杰负担2000元,坎后村负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均成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韩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