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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仙居县旺达玩具制造厂与朱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旺达玩具制造厂,朱超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68号原告:仙居县旺达玩具制造厂。代表人:方友水。被告:朱超。原告仙居县旺达玩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旺达制造厂)为与被告朱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制造厂的代表人方友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制造厂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朱超将20台儿童摇摆机运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永兴玩具城路西沿街36、37号交予收货人薛强,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13260元。2012年10月7日,原告又委托被告朱超将20台儿童摇摆机运送至相同地点交予收货人薛强,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13000元。被告代收货款后至今未交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收款26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旺达制造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托运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收款2626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未将26260元代收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朱超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旺达制造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旺达制造厂与被告朱超之间的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代收款26260元,理由正当。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代收款,应赔偿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26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县旺达玩具制造厂代收款26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6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