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国祥与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祥,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章国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如,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陈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章国祥与被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东方巨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方巨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皮村57号院,故东方巨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通州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东方巨威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巨威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海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