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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上海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杨高南路店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营业款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占该店营业款共计人民币62,417.06元。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某超市浦江镇店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营业款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占该店营业款共计人民币92,297.10元。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某超市上南店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营业款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占该店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1,290.6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吉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超市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信息表、工作排班表、侵占钱款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