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月珍与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珍,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杨月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家堂,经理。原告杨月珍与被告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珍诉称,2000年11月14日,原告同东营市万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坐落在东营市胶州路南段农行以南、公交公司对面14号房,房屋面积为73.34平方米;甲方于2001年5月30日收到乙方所有购房款后,将交易的房产于2001年5月31日全部交付乙方使用,并达到水、电、暖配套使用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向被告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办理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原告杨月珍与东营市万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月珍(乙方)购买东营市万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坐落在东营市胶州路南段农行以南、公交公司对面14号房,房屋面积为73.34平方米,交易价格171513.6元。甲方于2001年5月30日收到乙方所有购房款后,将交易的房产于2001年5月31日全部交付乙方使用,并达到水、电、暖配套使用条件。乙方结清房款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向被告付清,并于2002年4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10月15日进行了名称坐落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证: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778**号。另查明,东营市万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2字第035号)。东营市万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日变更为被告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原东营市万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月珍的陈述及原告杨月珍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向被告付清,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产权登记过户的具体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万全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月珍办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31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77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邵长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