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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关步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步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22号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称广东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宇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步洪,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关步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钟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融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经贸公司向原告提供个人现金贷款5000元,金融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分别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逐期清偿所欠的贷款本息和各项服务费,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承担了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相应款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5242.81元(其中贷款本金3818.99元、利息160.43元、客户服务费306.99元、担保服务费716.40元及滞纳金2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借款人)与经贸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合同编号3103443738《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内容为:被告申请个人贷款5000元,用于做生意,贷款分12期偿还,每月偿还565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7月3日,每月还款日为3日,月利率为1.25%,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68%,月担保服务费率为1.58%,客户银行帐户帐号为62×××90,被告不参加保险。该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摘要”订明:借款人应逐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应缴印花税、手续费(如有)和服务费用,每月应付金额总和为该月期款;借款人必须在每个指定还款日前偿还每月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为借款人应缴贷款本息、印花税、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还款日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指定还款帐户,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款,其需在逾期的第10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30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60天的,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90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其他方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担保人应随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全部未偿还期款及全部滞纳金;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本申请表上签字后生效;。被告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自愿遵守相关合同规定。《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订明: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汇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的计算和偿还方式;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包括提前发送短信提醒还款服务、电话提醒还款服务、客户咨询的热线电话服务、客户还款渠道拓展及还款支持服务等);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期数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帐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而担保人根据合同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数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以存入还款帐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规模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划转款项5000元。被告借款后,在偿还了2011年7月-9月的期款后,从2011年10月3日起未再偿还期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期款,原告代被告分别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2013年7月3日,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1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本金5000元、利息333.29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181.01元、利息172.86元,原告尚有代偿本金3818.99元、利息160.43元未收回。金融公司确认原告已为被告代付客户服务费375.21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客户服务费68.22元(不含被告正常偿还的2011年7月客户服务费34.11元),原告尚有代偿客户服务费306.99元未收回。另原告因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及“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银行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请金额的构成提供了《借款人还款明细表》,载明:截至2012年1月3日,本金(应付)5000元、实付1181.01元;利息(应付)333.29元、实付172.86元;担保服务费(应付)954.95元、实付238.55元;客户服务费(应付)409.32元、实付102.33元;印花税(应付)0.25元、实付0.25元;期款(应付)6697.81元、实付1695元。被告应支付的每期期款为565元(包括月还款本息451.29元、月担保服务费79.35元和月客户服务费34.11元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贸公司、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订明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汇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凭证,可以证明贷款人已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逐月偿还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原告在被告欠款未还后,为被告向经贸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该事实有经贸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及“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根据经贸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原告为被告代付本金5000元、利息333.29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1181.01元、利息172.86元,被告尚欠本金3818.99元、利息160.43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需要承担担保风险,合同对于担保服务费的费用计算亦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95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担保服务费238.55元,被告尚欠担保服务费71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担保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客户服务费。《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已明确订明了月客户服务费率的标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亦订明了客户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具体客户服务内容,被告签署《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时表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偿还了客户服务费,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客户服务费409.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客户服务费102.33元,被告尚欠客户服务费306.99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客户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律师费。被告从2011年10月3日起未再偿还期款,根据《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关于“借款人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款,其需在逾期的第10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30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60天的,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90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元+80元+130元=240元。《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订明担保人为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请不作抗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关步洪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242.81元(包括贷款本金3818.99元、利息160.43元、客户服务费306.99元、担保服务费716.40元、滞纳金24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关步洪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68.60元由被告关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