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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苏超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超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江苏超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附10号。法定代表人王长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超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力公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路面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超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向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超力公司再次到被告处索要货款,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尚欠货款889975元。因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拖欠货款,并已给原告超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超力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支付货款8899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300元(以88997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四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超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外加剂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应当支付货款。2、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确认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超力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购货合同、对账函均系原件,且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超力公司所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超力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外加剂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超力公司向其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规格为CQ-PAP,单价为3500元,供货数量根据需方工程需要,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货款每月20日结算一次,按照需方物资人员签字的工地收料单为结算依据,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的70%,余款于货物供应结束后六个月内结清。2013年5月21日,原告超力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函上确认截至2013年5月21日应收账款为889975元,该项目经理部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超力公司系由徐州市超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超力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向其供应货物,用于项目施工,双方已经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因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非独立法人,其系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应当承担责任,向原告超力公司清偿未付的货款。对于原告超力公司认为被告违约致其损失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因被告方未按照在对账函上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且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应当向原告超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以88997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上限为1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超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99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88997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上限为人民币17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87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