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卜宪捷诉被告莱州市土山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宪捷,莱州市土山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卜宪捷,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土山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卜家村。法定代表人卜晓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腾凤,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宪捷与被告莱州市土山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卜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腾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盐1000吨,付清盐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吨原盐,尚欠500吨未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曾持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原盐500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村委购买了160000元的原盐,但是原告已经提取了707吨,只剩下不到300吨盐未取。被告给原告出具500吨原盐欠条是因当时被告村内原盐运出盐场需要经过小任家村的道路,小任家向被告索要买道钱,被告村委主任委托原告到小任家以被告名义办理买道的事情,但是原告接受委托后并未以被告名义办理买道事情,而是支付5万元买道钱后将买道手续办理到个人名下。原告回来向村委反应已经办理好买道手续,要求被告支付买道费用5000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将买道的钱以及原告为买道付出的劳务费一并折合成200吨原盐,由此为原告出具了500吨原盐的欠条。现原告未能依约将道路办理至被告名下,被告不应承担该50000元的买道费用,故实际欠原告的原盐应为300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份购买被告盐场生产的原盐1000吨,且于2011年7月9日及2011年7月16日分四次将款160000元存至被告村委主任卜晓军名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盐伍佰吨正500.00卜家村委2012.8.20号。”该条上加盖莱州市土山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出示4张存款回单、欠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确实付给被告160000元盐款,双方协商160元一吨,共计1000吨。付款后被告共计提取原盐700吨,剩余300吨未付,给原告出具500吨的欠条实际是包含了买小任家村的道款50000元以及劳务费,折合成200吨的原盐。对此主张原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欠条中并不包含5万元的道钱,小任家的道是原告自己付钱买的,如果村委想要可以到原告处购买,该500吨原盐的欠条纯粹是原告购买1000吨盐,被告只支付了500吨而欠下的盐。被告申请证人卜宪辉、牟广萍、孙炳杰出庭作证,卜宪辉、牟广萍均证实从原被告谈话中得知原告购买被告1000吨原盐,原告提取700吨,剩下300吨盐及买小任家道5万元都折合成原盐由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孙炳杰证实其承包卜家村委的盐场,往外拉盐都要经过小任家的道,他自己支付给小任家5万元后才准予通行。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卜宪辉、牟广萍系村委会成员,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且其二人只是听说包含5万元的道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炳杰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卜晓军与原告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了1000吨的盐钱,实际拉走700吨盐,被告为原告出具500吨盐的欠条是因为将买道钱折合到里面去了,原告亦认可购买1000吨盐实际拉走700吨,剩余300吨未提取。经质证,原告对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材料是卜晓军找原告让原告替卜晓军跟其他村委成员解释相关情况,让自己不沾嫌疑,录音中原告没有明确认可卜晓军的主张,两个人分别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计算,只不过结果都是一样的。原告主张,2011年原告要买2000吨盐,预交了1000吨的钱,原告拉走700吨,下半年原告又拉了1000吨给大任家一个小名叫“老五”的客户,该客户将盐款直接给了卜晓军。年底结算的时候将300吨盐作家60000元,下半年销盐提成20000元,原告找卜晓军要钱卜晓军一直没给。后来卜晓军说都把钱折成盐,160元一吨,共计500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款160000元购买被告1000吨盐,提取700吨盐,剩余300吨盐被告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原盐500吨的欠条,但其中200吨原告主张系下半年销盐的提成,卜晓军主张系将原告替村委买道的钱折算在内,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吨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土山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卜宪捷原盐300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