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O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O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共谋扒窃后,窜至重庆市渝北区××大道××车站,趁被害人黎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周某某放风,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黎某放在挎包内的一个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价值150元的粉红色Hermes牌钱包扒窃后藏于所穿外套内,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捉获,并追回赃物。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将盗窃所得价值150元的Hermes牌钱包退赔给被害人黎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