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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张生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张生堂,张礼杰,张瑞金,张新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17247012-1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双照,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白壁支行行长。被告张生堂,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礼杰,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瑞金,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新付,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生堂、张礼杰、张瑞金、张新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双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堂、张礼杰、张瑞金、张新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生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采用四户联保担保方式,被告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为被告张生堂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多次要求被告张生堂归还贷款,要求被告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张生堂、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并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生堂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瑞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新付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礼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生堂、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为张生堂,保证人为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为被告张生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张生堂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生堂、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未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127454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张生堂、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生堂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生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8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二、被告张瑞金、张新付、张礼杰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生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偷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