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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兴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平阳县兴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温州莱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林敬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174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民 事 裁 定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兴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乃迪。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法定代表人:胡立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莱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敬喜。上诉人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兴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温州莱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林敬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胡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