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与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文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玉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经营场所:玉溪市高新区明珠路96—1、2、3号。经营者杨绍洪,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镇××村××社××号,现住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10号。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查志堂,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春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刘文哲,男,1995年4月22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路××号。委托代理人苏琳,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与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玉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绍洪。2012年12月28日,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与刘文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文哲的工作内容按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的岗位职责需要执行;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半,具体工作时间由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刘文哲须服从。劳动合同签订后,刘文哲即在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工作。2013年2月23日,刘文哲依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安排在经营部厂房工作时,与杨绍洪的哥哥拿玻璃过程中被玻璃压伤。事发当天,刘文哲被送往玉溪市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15日,诊断为胫骨下端后缘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右中间楔骨骨折、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扭伤等。出院后转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5月29日,刘文哲向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同年7月3日作出(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文哲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及同月9日分别向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和刘文哲送达了该决定书。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9月2日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溪市人民政府于同月5日作出云玉政行复不理告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认为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同年9月27日,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判决撤销(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文哲与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为据,且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当庭认可刘文哲在其处工作,予以认定。刘文哲于2013年2月23日在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帮忙拿玻璃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杨绍洪”误写为“杨洪兴”,属文字上的瑕疵,不影响对工伤的整体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文哲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负担。上诉人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处没有叫杨洪兴的人,一审对此的表述不严肃,刘文哲不是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而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第三人刘文哲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人民政府(2004)6号文件,证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的职责职权及执法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文哲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受伤时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申请程序审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法律法规摘录,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绍洪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杨洪兴不是洪兴玻璃经营部的人,刘文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第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张志生出庭作证,张志生陈述其与刘文哲系朋友,刘文哲受伤时二人均在洪兴玻璃经营部工作,2013年2月23日,经洪兴玻璃经营部经营者杨绍洪的哥哥安排,其到研和安装玻璃,刘文哲在洪兴玻璃经营部厂房,中午11时30分左右,其接到刘文哲的电话称被玻璃砸伤,其当晚到医院看了刘文哲。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所举4组证据,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绍洪身份证复印件能真实反映洪兴玻璃经营部及经营者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能客观反映工伤认定情况,均予采信;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复印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洪兴玻璃经营部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玉溪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受案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张志生的出庭证言,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结合其它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该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及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本案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23日依上诉人安排在上诉人厂房处拿玻璃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杨绍洪”误写为“杨洪兴”的瑕疵,不影响本案对工伤的认定,对此,原审已予以指出。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2013)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新区洪兴玻璃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孙忠宁审判员 李文玉审判员 沈培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宗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