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间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A413室。法定代表人仲晓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松明。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池田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映峰。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间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松明,被告三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映峰、周某(第二次开庭周某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间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派遣员工等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定的服务费。2009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一份,对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代垫的工伤保险费。原、被告经协商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管理费、代垫的工伤保险费合计46683元。被告三得利公司辩称: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没有提供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拒绝履行合同1年后,突然在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3990元的发票一份,该发票没有任何劳务派遣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合理合法。原告无法提供该发票针对的劳务人员名单与缴纳保险的相应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根据乙方(三得利公司)工作岗位特点,甲方(人间公司)按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派遣员工进入乙方工作,并按实际需要保证乙方的生产需求;乙方以计件形式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每半月结算一次,甲方按劳务费用总额开具正规劳务发票给乙方,甲方可委托乙方为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甲方需出具委托书),于每月5日前和20日前将劳务费用发放到劳务人员银行卡上,每月15日前,乙方应将工伤保险费用及时向甲方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用标准为60元/人/月,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并由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给乙方;甲方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有关工伤保险手续,及时为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此为协议第四条);由于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按当期管理费的2倍标准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原劳务派遣协议书履行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意原劳务派遣书第四条变更为:甲方委托乙方根据劳务人员情况按半月一次编制工资表,经甲方审核后,由乙方于每月5日前和20日前将工资发放到劳务人员银行卡上。每月15日前,乙方应将工伤保险费用与管理费及时向甲方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用每月支付一次,按6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当甲方派遣到乙方的人员总数超过50人时,甲方的劳务派遣管理费用按照50元/人/月收取,并由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指定的人员作为乙方工作现场管理人员,其报酬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之前,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劳务管理费。2011年下半年工伤保险费用为每月997.50元。2012年之前,原告也按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劳务工资以及工伤保险费、劳务管理费发票。2012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2012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公司2012年1-4月社保金(工伤保险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990元。该份发票由被告公司职工周某接收,但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给被告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于某某负责本公司与三得利公司的劳务费结算事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发票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2012年劳务派遣协议,向本院提供淮安市清河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杨某某等57名员工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杨某某等57人就是派遣到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57人就是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被告为证明2012年原告没有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向本院提供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于某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受人间公司委托,负责人间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在三得利公司的劳务和劳务现场管理,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在三得利公司从事劳务、装卸等相关工作。对于于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于某某应出庭作证,即使证明属实,于某某从事的劳务管理,与委托书范围也不一致,与原告无关。本院为核实有关情况,通知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在2011年在被告公司承包劳务工作,劳务人员有三四十人,劳务工资由其发放,其制作工资表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开具劳务工资发票。2012年其没有承包被告公司劳务工作,其不清楚有关情况。原告提供的57名人员参保证明中,有杨某某等20余人在2011年时曾在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对于某某出庭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于某某与被告公司存在经济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另证人陈述时间长,记不清人员名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2年之前原、被告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但2012年原告没有履行劳务派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2年之前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无异议,但对于2012年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陈述2012年协议已履行了,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被告陈述2012年原告未履行协议,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劳务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述2012年也履行了协议,但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由于某某结算劳务费的委托书,可证明应由于某某结算劳务费用,而根据于某某出庭证言,其在2012年没有负责劳务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在2012年与被告结算过劳务费用。另原告除了在2012年12月13日开具给被告一份社保金(工伤保险费)发票外,再也没有向被告开具了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发票以及劳务工资发票,被告在2012年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而在2012之前原告一直正常开具相应发票,并与被告及时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虽能证明原告为杨某某等57人缴纳了2012年的工伤保险费用,但杨某某等57人在2012年是否仍在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情形分析,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未能履行。至于劳务派遣协议在2012年未能履行的原因,被告虽称原告拒绝履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在2012年继续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被告适当承担。原告在劳务派遣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应适时中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原告未中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缴纳的2012年工伤保险费用数额,本院根据月缴纳基数等因素,确定2012年1-6月为5985元,2012年7-12月为6498元,合计12483元。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确定由被告承担40%,即4993.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劳务管理费用,因原告在2012年未履行协议,且不能确定协议未能履行原因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管理费。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4993.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667元,由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