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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王某某,住五常市。被告韩某某,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1日结婚,于2006年3月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7月13日生一子王敬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自行抚养,现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结婚;(2)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头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和,韩某某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王敬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于2004年7月1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生一子王敬涵。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5年余,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自行抚养该子女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静涵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