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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袁媛、刘智欣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女,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袁×在牡丹江市0453信息网看到被告人刘××能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遂打电话联系刘××并约定地点见面商谈。刘××答应为袁×办理农业银行的贷记卡,袁×便将其捡到的名为田×的身份证交给刘××。刘××利用其伪造的牡丹江市北方高压电瓷公司的印章,并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沿江支行(简称农行沿江支行)以田×的名义申请办理贷记卡。2011年11月30日,刘××在征得袁×同意的情况下,用该卡透支现金9800元,用以偿还袁×所欠其借款,后袁×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3年6月4日,刘××、袁×骗取本息合计13085.11元。案发后,刘××、袁×已归还农行沿江支行透支款14000元。2013年7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接受调查;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刘××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水务局小区家中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农行沿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登记簿,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赵×、田×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袁×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袁×均系主犯。案发后,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尚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常美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