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龙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戴学龙与被告XX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龙,XX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戴学龙,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之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学龙与被告XX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X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龙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XX龙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时,因观察疏忽,致其车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戴学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XX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学龙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戴学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戴学龙。原告XX龙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4864元(2972.8元/月×5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386.3元(29677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6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8631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龙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戴学龙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明显偏高。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戴学龙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未确定原告戴学龙需要补充营养,且原告戴学龙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的营养期限与其较轻的伤情不相符合。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戴学龙提供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戴学龙出院时已治愈,神志清楚,生命体征平稳,四肢活动正常,即原告戴学龙出院时已完全恢复生活自理,故护理期限无从起算;另外,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戴学龙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以8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无证据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按照原告戴学龙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戴学龙出院时已完全恢复自理,其实际收入并不因受伤而减少。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戴学龙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医嘱记载为:“继续休养一个月,一月后来院复查”,而原告戴学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一个月后仍需继续休养,因此原告戴学龙主张5个月的误工时间明显长于医疗机构的建议,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戴学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是固定的,故戴学龙的误工损失不能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我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表现为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支付,在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是重复诉求。对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鉴定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是原告戴学龙的单方行为,应由原告戴学龙负担该笔费用,且鉴定费用过高。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不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鉴定,故无法证明我的侵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XX龙饮酒(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3mg/100ml)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时,因观察疏忽,致其车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戴学龙撞倒,造成原告戴学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XX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学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学龙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及裂伤,1.2左额颞硬膜下出血,1.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11月5日出院。原告戴学龙因受伤住院治疗9天,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已经本院(2012)栖民调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完毕。2013年9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学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最后结论为:原告戴学龙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戴学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被告XX龙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戴学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理由为:1.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原告戴学龙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进行;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7日,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两者相隔近一年时间,不能排除在该时间段内原告戴学龙因休养治疗不当或发生其他事故致伤情加重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原告戴学龙鉴定时的伤情完全是由被告XX龙的侵权行为造成;3.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戴学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缺乏相应标准作为依据,仅是鉴定人主观的倾向性意见,不应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戴学龙提供南京市栖霞区杨兵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维修花费800元;被告XX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戴学龙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XX龙对原告戴学龙主张的各项费用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戴学龙自2011年1月起先后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大市场某百货店、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过,其在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戴学龙在内的44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龙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市栖霞区杨兵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大市场某百货店出具的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本院(2012)栖民调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戴学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诊疗资料和对原告戴学龙进行体格检查,参照有关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作出的规定,对原告戴学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作出的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XX龙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故本院对其申请对原告戴学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告XX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戴学龙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学龙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原告戴学龙的损失为:1、营养费,根据原告戴学龙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戴学龙的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2、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戴学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0元(70元/天×9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合计3180元。3、误工费,原告戴学龙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为2972.8元/月,被告XX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戴学龙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972.8元/月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戴学龙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戴学龙的误工损失为7400元(1480元/月×5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戴学龙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属于企业职工,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戴学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386.3元(29677元/年×19年×10%)予以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戴学龙的伤情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戴学龙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戴学龙提供了南京市栖霞区杨兵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了其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800元,故本院对原告戴学龙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戴学龙为此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费216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戴学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306.3元。被告XX龙应赔偿原告戴学龙各项损失合计7630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学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306.3元。如被告XX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XX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