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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37号原告苏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文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差,由于我们生育的孩子系聋哑儿童,故被告以是我有病导致孩子残疾为由经常辱骂并多次毒打我。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因孩子哭闹,被告打了我几巴掌后又用手从我脖子上掐,我先逃至朋友家躲藏,后又回到娘家,娘家父母将我送回家。2012年12月23日,我和一女性朋友通电话,被告误以为我与其他男性通电话,为此辱骂我并让我滚回娘家,我一气之下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我们双方没有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1本,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我们生育的孩子系聋哑人,而且患有心脏病。原告称我认为孩子聋哑是因其有病导致并为此殴打她不属实,我平时没有打过她。2012年10月份,因孩子哭闹,我让原告照管一下,原告没有理睬,为此我骂了原告,原告为此离家出走���后我将其从娘家叫回。2012年12月23日,我们同村一村民因摆宴席招待客人借用我们的桌椅及餐具,我事先要求原告将餐具清洗准备一下,我回家取餐具时见原告在打电话,餐具并未清洗,我让原告别打电话先清洗餐具,其未理会,我便清洗好餐具去帮忙招待客人,待我回家后发现原告带孩子回了娘家。次日,我去原告娘家叫原告时,原告不在娘家,经电话联系,原告称其在银川,我便将孩子带回。2013年1月,我因打篮球受伤在固原住院期间,我家人通过电话将原告叫回,原告在医院照顾了我2天,期间,原告光玩手机,对我不理不睬,我便说你若不愿照顾我你回去,让别人来照顾我,原告为此回了娘家,之后又从娘家走了银川,至今再未回家。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月、6月11日的手机短信记录9条,用于证实婚生子刘某因心脏病做手术时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页,用于证实婚生子刘某因做手术所花费用情况。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刘某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发表质证意见为,信息系朋友用原告手机卡向被告发送,并非原告本人发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婚生子刘某住院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因与被告相互收发短信的对方手机号码系原告手机号码,原告辩解信息系其朋友发送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短信记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聋哑儿),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同居前原告依习俗收取被告彩礼2.7万元、千足金戒指(约4克)一枚、价值260元项链(含吊坠)一条、价值450元手机一部(已灭失),同时从彩礼中向被告返还8000元,并陪嫁棉被2条、毛毯2条、床单2条、枕头4个等生活用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离家外出。2013年1月,被告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闻讯到医院照顾被告2天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外出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2013年6月,刘某因心脏病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原告到医院看望孩子,遭原告拒绝。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给孩子治疗疾病借被告之兄刘某成现金9000元,2013年6月,被告因给孩子治疗疾病花费35102.73元,其中医保报销22357.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两年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被告婚生子年幼且患有疾病,需要原、被告的精心照料和积极治疗,并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双方仍然具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安雪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