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苗强诉左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强,左寒,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苗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涛(一般代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祥苓(一般代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寒,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超(特别授权),山东宁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强诉被告左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苗强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涛、贾祥苓,被告左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强诉称,2013年5月16日晚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洸河路与琵琶山路口2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所驾驶车辆鲁H×××××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受伤,借机驾车逃逸。原告当日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第1项变更为22648元(其中:医疗费4470.65元;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5元*86天=1290元;误工费:25755÷12个月÷30天*86天=8203.54元;护理费:7296元;住院期间:25755÷12个月÷30天*16天*2人=2289元;出院后:25755÷12个月÷30天*70天=5007.9元;财产损失:648元;交通费用:2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22648元)。被告左寒辩称,1、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有较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涉案机动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免赔情形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案所指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骑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洸河路与琵琶山路口2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左寒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寒驾车逃逸。该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该次事故事实。原告即入济宁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794.65元,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出院后休息10周需陪护1名,加强营养。原告骑的英克莱电动车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648元,支付评估费60元。被告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苗强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9张、病历1份、病员检查证明2份、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原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苗强因交通事故致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无法查证,被告左寒当庭认可原告系被其撞伤,结合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所有的蓝色二轮摩托车的车牌号及现场遗留有蓝色碎片等事实,应认定原告系被告撞伤。被告左寒肇事后没有救治伤者并拨打电话进行交通事故的报警,致使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因此被告左寒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左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4.65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5755÷12个月÷30天×86天=6152.5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16天×2人=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70天×1人=4200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5元×86天=129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英克莱电动车损失价值648元,予以支持;评估费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强医疗费3794.65元、误工费6152.58元、护理费61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90元、英克莱电动车损失价值6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25.23元。二、限被告左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苗强评估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苗强负担101元,被告左寒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彤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