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喻阿兰、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阿兰,南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洪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阿兰。委托代理人吴登华,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中,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阿兰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喻阿兰及委托代理人吴登华,被上诉人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喻阿兰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公开“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相关批准文件”为由,请求被告确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不公开违法,并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以下简称“申请书一”)。经过审查,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原告喻阿兰的要求向其公示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相关批准文件,并对该次房屋拆迁改造项目进行了细致的解释说明工作。原告喻阿兰在已查阅、知晓相关信息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南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不存在因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给予及时的书面答复而影响原告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但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在网上信息公开方面不全面,未将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的附表上传网络,在公开有关土地规划的政府批复方面也有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将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文及相关的政府批复信息在南昌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网上主动公开。原告喻阿兰不服,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1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改变了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故对原告喻阿兰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上诉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应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后原告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至我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认定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违法,却又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另查明,开庭审理之时,原告提交了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公开“南昌县富山乡富山村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准文件”(以下简称“申请书二”)、“南昌县富山乡富山村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及相关机关的批准文件”(以下简称“申请书三”)为由,请求被告确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不公开违法,并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陈述其曾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分别寄送了上述两份申请书,要求被告就该两份申请作出处理。但被告认为上述两份申请书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存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职权。被告收到申请书一后,对该申请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已依法公开但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因此并未确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但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继续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职责,被告的上述复议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书二、三的所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喻阿兰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涉案审查的内容不清。1、行政复议与行政监督不分。本案是行政复议案件纠纷,审查的是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有明确的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是如何受理、如何调查等等问题都没有进行查明,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没有查明,却认为复议机关有监督职责,复议机关监督下发现了不完善的地方,而责令依法继续履行公开职责,并无不当。这种用行政监督的合法性审查来替代复议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的审查方式,充分说明了原审判决行政复议和行政监督部分,审查内容不清。2、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不分。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查处的是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照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进行依法公开。这种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调查的应该是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工作中依申请公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涉案的行政复议行为却没有查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做了哪些依申请信息公开工作,却去审查涉案的信息公开工作在主动公开方面的问题,显然属于行政复议工作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却默认了被上诉人的这一审查方式,认为行政复议行为并无不当,显然是属于审查内容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申请书后,对申请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审查。然而,开庭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证据。说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履行了复议审查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也说明其没有把主动公开行为和依申请公开行为区别开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行政复议行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这是(2013)洪立受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所明确认定的事实。这里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行为,复议机关一方面认为其信息公开不违法,另一方面又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矛盾的。如果不存在违法的地方,又何必改变?总不能把合法的地方改变为不合法。因此只能解释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违法的地方,所以才要改变。因此被上诉人一方面确认信息公开不违法,另一方面又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并无不当,这一认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审查内容不清,认定事实缺少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上诉人喻阿兰通过南昌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的“南昌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填写《南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邮寄要求公开“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相关批准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区域专项规划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填写信息公开申请的网页上,也有特别提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到一定的流程,因此建议您在正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能通过下面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检索进行查询。”但上诉人并未注意到,并且南昌县国土资源局随后在电话联系告知这一情况时,原告仍要求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获取。因此,我局在2012年11月30日做出的洪国土资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对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不存在因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由于,我局在对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进行全面审查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县局由于当时的技术原因在相关附表文件的公开方面有瑕疵,因此,在决定书中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督促,要求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全面履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动公开职责。南昌县国土资源局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便在规定期限内克服技术障碍,将遗漏的相关信息在南昌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网上全面公开。二、原告喻阿兰涉诉的纠纷本质是房屋拆迁,与国土部门的征地行为无关,也就不存在征地批复,也没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行政起诉状中,原告写明是因房屋征收纠纷才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我局在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阶段,已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督促南昌县局全面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职责,支持了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三、被答辩人在我局支持其复议请求的情况下,继续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纯属无理纠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增加国家行政机关诉累。此外,被答辩人想了解的其他有关信息在国土部门的数次接访中,都给予了详细解释,并在我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再次予以明确该村没有征地项目,也就不存在征地批复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综上所述,我局履行了对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职责的监督职权。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以后,对该申请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认定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已依法公开但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因此并未确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但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继续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职责,我局的上述复议行为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受案范围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喻阿兰的诉讼请求。因此,我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上关于“1997年—2010年南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开情况;关于公开南昌县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表的情况说明;南昌县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表。证明目的: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把需要主动公开的内容都予以公开了。一审期间原审原告喻阿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093号江西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议决定书;(2013)南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3)洪立受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信息公开申请表;手机信息。证明目的:原告依法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提起了三份申请,而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作出答复。于是我方向被告提出了三份行政复议的申请,而被告在对基本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驳回我方的申请,一方面不认定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不合法,一方面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改变行政行为,我方认为这种行为自相矛盾。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却有选择地对其中一件给予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书一后,对该申请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其审查认定上诉人喻阿兰所申请的信息已依法公开但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在未确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的同时,又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继续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职责。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实质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其表述一方面认为喻阿兰要求依法确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另一方面又责令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继续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职责欠妥,容易造成当事人认为复议决定改变了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误解。上诉人喻阿兰在复议前、后已查阅、知晓相关信息情况,其在诉求已实现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行政讼并提起上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阿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审 判 员  刘小刚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清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