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与郭长庆、周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郭长庆,周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A1栋101-102。组织机构代码:66882961-X。负责人徐传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海青,该行员工。被告郭长庆。被告周志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郭长庆、周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王长启、石海青,被告郭长庆、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长庆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长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被告周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376.37元;3、二被告连带清偿截至2013年12月16日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217.45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后果等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证据2、放款通知书、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3、借据,证明被告郭长庆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证据4、还款计划表、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郭长庆的还款情况;证据5、逾期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长庆拖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郭长庆辩称,第一,对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不持异议;第二,不同意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免除被告第6期的借款利息。被告郭长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志强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尽力归还欠款,其他意见同被告郭长庆。被告周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郭长庆、周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甲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郭长庆(乙方)及被告周志强、案外人雷春照(丙方)签订了编号为120107113031690371号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支付方式为由甲方直接将贷款资金拨付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内;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还约定乙方在贷款期限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甲方有权对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担保方式为由丙方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各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3月12日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郭长庆邮政储蓄银行号账户内,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郭长庆依照双方约定按期及时履行了4期偿还义务,第5期被告郭长庆于约定还款日(2013年8月12日)22:00才将本期应还数额存入指定账户。此后多有逾期行为,其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3200元后未再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长庆未偿还逾期本金16933.53元、利息1001.6元、罚息215.85元,未到期本金26442.84元。诉讼期间,被告郭长庆未有还款行为,被告周志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逾期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郭长庆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郭长庆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仅以被告郭长庆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形态为要。本案中,被告郭长庆自2013年9月12日开始即未依约偿还贷款,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郭长庆尚欠已到期本金16933.53元、利息1001.6元,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郭长庆归还欠款本金共计43376.37元、利息1001.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将已收取的罚息5.76元冲抵剩余贷款本金,系自主处分,也未增加被告郭长庆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故此项被告郭长庆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数额应为43370.61元。对被告郭长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长庆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如被告郭长庆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标准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已于2013年12月16日到期,则被告郭长庆应于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43370.61元和正常利息1001.6元,计为44372.21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15.3%基础上上浮50%,计为22.95%,计算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第6期贷款利息免除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长庆预免除第6期的贷款利息应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被告郭长庆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郭长庆在贷款期限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长庆第5期并未在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还款,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免息条件,故对被告郭长庆要求免除第6期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周志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周志强应对被告郭长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故被告周志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郭长庆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编号为120107113031690371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6日提前到期;二、被告郭长庆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贷款本金43370.61元、利息1001.6元、罚息215.85元,共计44588.06元;三、被告郭长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逾期利息(以4437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标准,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周志强对被告郭长庆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8元,原告负担0.1元、二被告负担457.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