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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小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小字第116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波,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于2009年3月开始接管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物业。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定为所在园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费。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以及滞纳金合计2261元人民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管理费1087元以及滞纳金1174元。被告王波辩称:我的住房面积为90.52平方米,我是该房业主。欠费属实,欠费的时间属实,欠款数额不清楚,收款标准属实。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因为入住以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园区环境很差,原告的服务标准达不到1元的服务标准。园区没有煤气,经常停水停电。园区绿化差绿化面积小,一楼的业主自己用地种植。园区没有基本的健身器材设施,近期安装了,器材边上也没有树,有风沙日子也无法使用。园区内也没有儿童用的设施。我认为园区的环境都达不到0.5元的服务标准。园区路面原来是石灰的,现在断面起层,上面全是沙子石子,一有风特别脏,积雪没有人清扫,很危险。园区规划不合理,园区只有一个出入门,出入很不便。有很多业主跳墙而过,给栏杆造成了破坏,给我造成了安全隐患。我的房屋墙体漏水、长毛、屋内窗户封闭不严。维修人员到现场说我的窗户没法维修,服务不到位,现在窗户仍然漏风不保暖。园区对讲系统一直不好使。楼道内灯经常不亮,灯泡灯座不全,前二年的时间楼道内的总电开关都没有罩,最近才安装。以上均是物业公司服务标准不合格,达不到1元的服务标准,因此我不同意交物业费与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原告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90.52平方米。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被告逾期交纳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欠费总额的3%的滞纳金。但合同未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086.24元至今没有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交费提示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住宅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规划不合理、没有基本的健身器材设施、房屋墙体漏水、长毛、屋内窗户封闭不严等事项。依据法律规定,上述问题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业主不能以开发商存在的遗留问题拒交物业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86.2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