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伟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200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李伟伙同席连事、李华利、关东城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怀远县万福镇随圩村,将该村胡庄正在使用的低压铝质裸线盗割四控700余米,价值2000余元,四人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伟逃脱。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伟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李华利辨认出卢沟村席庄席连事的住所。2、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证明,证明其辖区随圩村胡庄低压裸铝线2002年11月7日夜被人盗窃,该村电工随新叶已向该所报案。3、照片,证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机动三轮车和被盗电线的客观情况。4、蒙城县公安局立仓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伟于2011年8月12日到该所投案。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伟的基本信息。6、蒙城县人民法院(2003)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载明同案犯李华利已被依法判处。7、同案犯席连事的供述,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由关东城提议,其伙同关东城、李伟和李伟同村一年轻人,由李伟驾驶机动三轮车到万福镇关圩村附近盗割四控电线(带电),逃离时在罗集大桥被罗集派出所查获,和李伟同村的年轻人被抓获,其他人弃车逃离。8、同案犯李华利的供述,2002年11月7日,其和李伟及其他二人经预谋后,于当晚由李伟驾驶机动三轮车四人在怀远县两个村子之间盗割四控电线,在逃离途中其被抓获。9、证人随某的证言,证明怀远县万福镇随圩村胡庄正在使用的220伏低压电线被盗割四控,价值约2000元。10、被告人李伟的供述,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夜,其伙同关东城、席连事、李华利经预谋后,在怀远县万福镇小胡庄附近盗割四捆正在使用的电线,席连事、关东城剪线,其和李华利装线。在返回途中被派出所巡逻人员查获,其和席连事等人弃车逃离。11、东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该大队民警于2013年11月13日12时在义乌佛堂镇汽车站将李伟抓获。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割正在使用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李伟案发后虽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后经通知不经公安机关抓获不能主动到案,其自首依法不能成立,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伟上诉主要提出: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割正在使用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对于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网上追逃被抓获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龙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