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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邵财庆与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财庆,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916号原告(反诉被告)邵财庆,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2370室。法定代表人蒋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东,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反诉被告)邵财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财庆的委托代理人杨伦,鑫昊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邵财庆起诉称:邵财庆与鑫昊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R150C的旋挖机。但在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原因导致该合同长期不能履行。后经邵财庆与鑫昊基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各方虽然口头同意终止合同,但始终未能签订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邵财庆与鑫昊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诉讼费由鑫昊基公司承担。被告鑫昊基公司答辩称:鑫昊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与邵财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邵财庆向鑫昊基公司支付221万元,鑫昊基公司向邵财庆提交型号为SR150C的旋挖钻机一台。直至目前为止,邵财庆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鑫昊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可得违约金为36.3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鑫昊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邵财庆继续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的义务,即向鑫昊基公司支付221万元设备款;2、判令邵财庆向鑫昊基公司支付违约金36.30万元;3、判令邵财庆支付本诉及反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邵财庆针对被告鑫昊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邵财庆不同意鑫昊基公司的反诉请求。邵财庆与三一公司为了解决此前的关于SR250C钻机的购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邵财庆与鑫昊基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基于《补充协议》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签订,签订的人员都是三一公司的人员梁丛,而邵财庆与鑫昊基公司没有实际接触和谈判,合同事项由三一公司负责协调处理。该《产品买卖合同》中款项的支付与《补充协议》密切相连。因三一公司明确表示三一公司应当支付的160余万元不能通过正常途径支付给鑫昊基公司,故导致《产品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鑫昊基公司提起的反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三一公司(甲方)与邵财庆(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编号为SY3182639的买卖合同,乙方以按揭方式向甲方购买型号为SR250R、编号10SR00530008型旋挖机一台。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担保向银行贷款,现乙方无力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5月30日乙方欠甲方首付款30万元,欠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75.391万元,银行未到期本金155.247685万元,三项合计360.64万元。现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收回型号为SR250R、编号10SR00530008型旋挖机,乙方另行购买一台SR15**旋挖机,具体如下:1、甲方收回型号为SR250R、编号10S00530008型旋挖机,并负责处理乙方欠甲方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和银行未到期货款;乙方承担该钻机折旧费60万元,回购后甲方拥有对该钻机的所有权,乙方不再拥有该钻机及其附属权利;2、乙方已付甲方原SR250R首付款79.152万元及已付按揭款项约82万元转为SR150C购买款项,由甲方协调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理,不足部分由乙方出60万元,具体另签订销售合同;3、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SR250折旧费60万元付至甲方账号,新机销售补足款6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提机时间不得迟于2012年12月31日;4、……。2012年6月26日,鑫昊基公司(出卖人)与邵财庆(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的产品为SR150C旋挖钻机;数量为一台;价格为221万元;制造商为三一公司;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2012年6月26日签订关于SY3182639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2012年12月31日前随时提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邵财庆于2012年6月27日将60万元转账至三一公司名下,转账凭证中注明“邵财庆150钻机款”。邵财庆称,此款是购买SR150C型旋挖钻机的费用,并非SR250R型旋挖钻机的折旧费。因三一公司未将SR150C型旋挖钻机的货款交与鑫昊基公司,故鑫昊基公司未向邵财庆交付SR150C旋挖钻机。因此,鑫昊基公司与邵财庆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昊基公司与邵财庆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可知,邵财庆应当向三一公司履行SR150C型旋挖钻机的付款义务,即《产品买卖合同》能否顺利履行取决于《补充协议》能否顺利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邵财庆应向三一公司支付SR250R型旋挖钻机的折旧费60万元和SR150C型旋挖钻机的货款60万元,总计120万元。而邵财庆仅向三一公司支付了60万元,显然邵财庆与三一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导致鑫昊基公司与邵财庆在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障碍。因邵财庆与三一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从而导致邵财庆与鑫昊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长时间不能全面履行,因此邵财庆已经不能实现《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故邵财庆请求判令解除《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昊基公司请求判令邵财庆继续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昊基公司反诉要求邵财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邵财庆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三一公司支付120万元,仅仅向三一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该笔费用的转账凭证中注明“邵财庆150钻机款”,因此不能认定邵财庆未支付SR150C型旋挖钻机的货款,亦即不能认定邵财庆在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另指出,邵财庆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三一公司支付另外的60万元,该纠纷应当由三一公司与邵财庆另行解决,鑫昊基公司无权以邵财庆未向三一公司支付另外的60万元为由向邵财庆主张违约责任。故鑫昊基公司要求邵财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邵财庆与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驳回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鑫昊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