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东健对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沈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20号案外人:李东健,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学,董事长。被执行人:沈瑶,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东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东健称: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请求解除吉林市和龙街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10062858、面积317.78平方米)经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博物业公司)拆改后,卖与案外人46.73平方米的房屋的查封。理由: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涉川公司)申请执行沈瑶名下的和龙街13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S110062858、2层面积46.73平方米已于2007年9月卖给案外人,有商品房预定协议和付款收据为凭,现涉川公司对案外人已经购买的上述房屋申请执行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涉川公司与被执行人沈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04年2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北京路131号四处房产。200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瑶欠款美元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70,000.00元及利息。涉川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此案进入执行程序。2005年9月25日,本院委托吉林市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的房产予以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沈瑶申请以流拍价3,916,480.00元以物抵债。200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6)吉中执恢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和龙街131号房产(1、吉房船字第YX10000855号、建筑面积448.34平方米;2、YX10000856号、建筑面积317.78平方米;3、YX10000857、建筑面积1739.37平方米;4、YX100000858、建筑面积317.78平方米)确权为沈瑶所有,抵偿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97.55万元;二、权利人沈瑶依据本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6)吉中执恢字第7-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四处房产项下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由沈瑶享有。2007年5月31日,沈瑶依据本院裁定,将上述四处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0062857、S110062858、S110062859、S000009303(沈瑶于2007年10月24日卖给杨沫)。2011年12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院(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进入再审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即作出(2012)吉中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瑶诉讼请求。沈瑶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吉中民执恢字第7号及(2006)吉中民执恢字第7-1号民事裁定。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沈瑶以下房产:1、坐落在吉林市和龙街131,房屋所有权证号S110062859,1-2层,面积317.78平方米;2、坐落在吉林市和龙街131,房屋所有权证号S110062857,1-4层,面积448.34平方米;3、坐落在吉林市和龙街131,房屋所有权证号S110062858,1-2层,面积317.78平方米;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沈瑶负责管理上述被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沈瑶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不得对房屋有出租、转移、买卖、赠与、毁损、抵押等妨碍执行的行为,因被执行人沈瑶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毁损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9日始,至2015年7月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认为沈瑶与涉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被(2012)吉中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执行依据已不存在。故沈瑶已取得的房屋应返还,不能退还原物,应折价抵偿给原所有人涉川公司。遂裁定:沈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涉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房屋,新房证号为S110062857、S110062858、S110062859、S000009303。逾期拒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李东健认为本院查封房屋中涉及自己已经合法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的46.73平方米,主张自己与鸿博物业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预定协议、收据、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涉川公司表示对涉案房屋抵债给沈瑶后是否转让不清楚。沈瑶否认与鸿博物业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本案中争议房屋权属仍登记在沈瑶名下,沈瑶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而案外人明确其系与鸿博物业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沈瑶否认与鸿博物业公司存在关系,案外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博物业公司对争议房屋属有权处分,基此,依案外人所提证据本院尚无法确认其购买房屋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东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