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冠希与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希,尚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刘冠希,委托代理人宋康、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丽。原告刘冠希与被告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希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尚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尚丽、吴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尚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二、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车辆维修发票;四、评估费票据;五、施救费票据。被告尚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许,原告刘冠希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桃林镇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林镇幼儿园南侧路口,遇被告尚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尚丽向右避让时摔倒,小型轿车避让时驶至路左侧,其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吴悦、尚丽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冠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丽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冠希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44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举证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丽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尚丽与原告刘冠希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尚丽承担20%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475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975元。由被告尚丽赔偿20%为1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丽赔偿原告刘冠希各项损失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尚丽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薛 艳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