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田寿林诉黄定海、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寿林,黄定海,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田寿林,男,1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定海,男,1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3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4697-4。法定代表人邵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文将,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寿林与被告黄定海、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黄定海委托代理人刘茂非,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温建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技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渤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渤钻公司将南港工业区(三期)陆域土回填工程(五标段南侧)发包给温建公司施工。2009年10月23日温建公司与被告黄定海补签了《工程协议》,温建公司将承包的回填土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定海。2009年8月初黄定海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温建公司回填土工程部分工程量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约定施工费用为80元每小时,工程量以原告记录的台班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入现场进行具体的回填土施工任务,至2009年12月底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台班记录为1365.5小时,合计工程款为109240元,已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49240元未付。温建公司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定海,其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温建公司与黄定海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24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定海辩称,原告台班记录认可,存在施工事实,具体施工量需要与台班记录上的签字人员进行核对。但该欠款是温建公司承包渤钻公司承揽的南港工业区回填土工程时所发生的机械设备台班费用,应当由温建公司负责付款。被告温建公司辩称,原告具体施工数额由黄定海确认,温建公司不清楚。温建公司与黄定海签订的《工程协议》约定2009年9月11日后由黄定海承包工程施工,由黄定海直接与渤钻公司结算。温建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明确表态机械费在黄定海签字确认后同意由渤钻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后渤钻公司已经给付黄定海140万元,黄定海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温建公司欠黄定海工程款已经付清,违法分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温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渤钻公司将天津市南港工业区(三期)陆域土回填工程(五标段南侧)发包给被告温建公司施工。2009年10月23日,温建公司、案外人董希杯与被告黄定海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截止至2009年9月11日前已完成的工程收益归温建公司所有,2009年9月11日(含9月11日)之后的工程收益归黄定海所有;剩余的回填土工程由黄定海按照温建公司与渤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继续履行,由渤钻公司直接与黄定海结算。期间,黄定海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以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机械施工,施工费用为每小时80元,工程量以双方核实的台班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机械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台班记录为1365.5小时,合计工程款为109240元,已支付原告60000元,还欠49240元未付。2009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渤钻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截止目前,甲方(渤钻公司)欠乙方(温建公司)工程款10096696.8元,乙方欠丙方(黄定海)工程款10096696.8元。经三方友好协商,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工程款10096696.8元,以解除三方之间10096696.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渤钻公司已支付黄定海工程款10096696.8元,黄定海诉温建公司、渤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尚在诉讼中。2011年1月7日,原告等工地机械施工人员经渤钻公司协调与二被告核对机械费欠款,温建公司工作人员黄和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机械费在黄定海签字盖章确认后,温建公司同意由渤钻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人。2011年1月30日,渤钻公司支付黄定海机具费用140万元,后黄定海部分给付原告等工地机械施工人员。黄定海于2014年1月11日签字确认以上对账单上的所有机械设备施工费用为温建公司承包渤钻公司南港工业区回填土工程时所用台班费用,认可以上费用真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出示的台班记录、对账单、(2013)二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滨港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1)滨港民初字第311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定海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黄定海欠原告机械施工费49240元事实清楚,黄定海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温建公司与黄定海间系违法分包工程,黄定海系独立的施工主体,原告要求温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温建公司应当在欠付黄定海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以上付款责任。至于黄定海抗辩应由温建公司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寿林工程款人民币4924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黄定海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以上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黄定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