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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兰芳与刘可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芳,刘可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刘兰芳。被告刘可江,昌乐县乔官镇方南刘村25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兰芳诉被告刘可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厢式货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鲁V×××××号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厢式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郄本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