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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陶汉学与吴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汉学,吴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陶汉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海清,男,汉族,农民。原告陶汉学诉被告吴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杨迪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汉学诉称:2011年被告吴海清在双牌县平阳路开店,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逾期偿还则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汉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吴海清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15天,并约定超15天以一天100元计算。被告吴海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陶汉学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吴海清向原告陶汉学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期限为15天,并约定超15天以一天1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金融机构执行的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原告陶汉学的借款按年利率6.1%的4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2月7日)止,共计835天,利息共计为人民币11318.89元(具体计算方法为:6.1%×4倍÷360天×20000元×835天)。本院认为:原告陶汉学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海清向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100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因此,本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陶汉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1318.89元;二、驳回原告陶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泽群审 判 员  张向安人民陪审员  杨迪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 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