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房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蒙EFL9**号白色田野牌小型汽车在满洲里市五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口岸家园小区前路段时与白某某驾驶的蒙E27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骏)鉴(物)(2013)01755号生物物证意见书,送检的房某某血样乙醇成份,浓度为96.18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及提取血样登记、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唐某某、现场勘查照片及取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无视国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