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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1年4月28日曾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珊珊、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16号“奥卡琳台球厅”宿舍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于2013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5500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有劣迹,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