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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前防与赵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防,赵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张前防,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浙江,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丁庄镇赵咀东村人。原告张前防诉被告赵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浙江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赵浙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具明了借款时间和数额,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偿还,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前防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赵浙江负担。原告张前防已预交上述费用不再退还,被告赵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前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欣审判员 李秀堂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