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山长民与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长民,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长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羽,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山长民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及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国有企业陕西省户县饮食服务公司在1998年改制过程中,经户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9年10月15日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1999年11月5日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注册成立,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系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在原陕西省户县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国营户县饭店从事司炉工,工资按月计发,企业改制后,仍然从事司炉工。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离岗,原告派人前往医院探望,后被告找朋友王永寿代替其上班至2013年4月,王永寿的报酬以其自己名义在原告处领取,此后至今,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2011年3月户县饭店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书,被告否认2011年合同上签名;原告提交的2012年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固定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陈述该合同其签名时是空白合同。被告向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户劳仲案字(2013)12号裁决书,裁决如卞:1、被申请人(原告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与申请人(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1995年1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两项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意在原告处上班。被告2010年10月参加了户县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司炉工,接受原告管理,按月领取工资,用工行为客观真实存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享有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被告与原告2012年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被告从2012年10月至今未在原告处上班,审理中亦表示不愿意在原告处上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是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被告不同意为原告提供劳动,丧失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在1999年改制后设立的企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办理改制前的社会保睑,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规定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缴纳方式,但其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故对原告该辩解意见,不予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共同为被告山长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1999年10月1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二、驳回被告山长民其余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山长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在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亦不记得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管上诉人是什么情况下签订的,因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都认可。如果因为双方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认可。但法院以上诉人不愿意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为理由,不支持,上诉人不服。上诉人非因公受伤,根据上诉人工作年限已满十九年,上诉人享有十八个月医疗期,上诉人的伤至今未痊愈,所以在医疗期内上诉人可以不上班,至于医疗期后,上诉人是否还愿意继续上班,那是以后的事。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继续上班,与本案无关,且有可能剥夺了上诉人医疗期满后是否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二、审法院府当判令被上诉人从1995年1月l口起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是原国有企业陕西省户县饮食服务公司1998年改制后组建的,被上诉人承接了原国有企业的财产、人员、债权、债务等,上诉人从1993年9月至2012年9持续在同一个地方从事同一工作内容(司炉工),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生效日开始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撤销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安市画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饭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上诉人山长民表示其只要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社会保险手续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补缴,而不再主张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山长民要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社会保险手续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补缴,经审查,原国有企业陕西省户县饮食服务公司经户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3)24号)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审批负责制,谁审批,谁负责,包括处理企业改制后的一切遗留问题”文件精神。上诉人山长民199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手续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1999年10月15日起为上诉人山长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赵 石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