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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吕淑琴与韩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琴,韩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吕淑琴,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韩凤英,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原告吕淑琴与被告韩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独任法官徐新波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琴及被告韩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琴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7000元(月利率按1%计息),本息合计7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凤英辩称:欠款属实,就是没有能力给付,现已破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凤英因果菜店购货急需用款,于2013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月利率按1%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性。原告为维护其主张成立而举证如下:证据:书证一份,证明债务人韩凤英欠原告吕淑琴欠款的事实,经被告韩凤英质证无异议。被告韩凤英未提出证据。独任法官审理认为原告提出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韩凤英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吕淑琴借款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按1%计息),利息7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计息结算至2013年12月5日),本息合计7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减半收取862.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