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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峰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峰,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军,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张峰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军向我借款95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偿还我借款本金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我借款95万元属实,因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张峰借款59万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9700元。以上借款共计889700元,均由原告张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张军。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日,被告张军又向原告借现金60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军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张军在茌平县莱茵小镇小区第25幢联排1-3层-2号住宅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2年。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4张、收据1张、欠据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95万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张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峰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9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