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艳与沈阳市房产局房产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局,原告常启伟,赵艳,李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波,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原告)原告常启伟,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常启伟,同被上诉人常启伟。原审第三人李英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英波,被上诉人并被上诉人赵艳委托代理人常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英勇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常启伟、赵艳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24日,张翠茹与新城子区教育局房管处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杭州路73-1-242号房屋,交付房款65500元。新城子区教育局房管处于1994年未与第三人签订购买杭州路73-1-242号房屋协议书并出具收据。2001年11月9日,张翠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原告。2001年11月16日,沈阳市新城子区教育房管基建处为赵艳办理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2003年12月23日,被告以第三人李英勇与新城子区教育局房产管理所存在购教工住宅楼协议为由制作颁发了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涉案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对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73-1号881幢242号房屋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供办证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依法为现产权人李英勇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且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发证行为没有过错。不管第三人如何辩解自己没有提供过相关材料办理过房屋登记,也不能抹杀第三人产籍档案中相关材料存在的事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此案是由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常启伟、赵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2001年11月从原新城子乡老师张翠茹处买的房屋,张翠茹当时持有沈阳市新城子区教育房产管理处发放的公房租赁证,被上诉人买房后更名为赵艳,被上诉人夫妇从2001年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想办理正式房证时,发现已被第三人李英勇在2003年办理了房证,被上诉人多次找房产局,最后通过咨询说还得到法院解决,被上诉人多次到区法院立案,因找不到第三人不给立,最后���于2013年立案。沈北新区教员产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李英勇提供的收据及协议都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英勇述称,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档案中只有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信息和照片是其本人的,其他的购房协议、交款收据都不是其本人签字,更没有交过2万元购房款。其从来没有申办过本案的房证,从来没有领取过该房证,也没住过,也不知道房子在哪,整个过程都不知道。同意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房证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3、8-3-17484号房屋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办理的房屋登记,相关要件齐全、程��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常启伟、赵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张翠茹购教工住宅楼协议、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张翠茹从沈阳市新城子区教育局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子区教育局房管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交纳房款;3-5、契约、租赁证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从张翠茹处购买涉案房屋,沈阳市新城子区教育房管基建处于2001年11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小产权证;6、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赵艳、常启伟是夫妻关系;7、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李英勇出具的1994年协议及收据均为伪造。原审第三人李英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房产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原审第三人李英勇向法院所作陈述表明,其从未购买过涉案房屋,亦未向上诉人递交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申请,更未领取过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表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房产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登记,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